(2013)甘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李奋东犯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奋东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甘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奋东,男,生于1972年2月24日,陕西省甘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2008年3月至今担任甘泉县桥镇乡闫家湾行政村支部书记,系桥镇乡闫家湾行政村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6126271972********。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贪污罪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贿赂局立案侦查,同年3月21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3)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奋东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甘泉县水务局水工队在桥镇乡闫家湾行政村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期间,被告人李奋东利用其担任闫家湾行政村支部书记负责统计、上报旧井改造与新打井数量的职务便利,与水工队干部张泉旺、高玮(二人已判决)相互勾结,采取虚报新井、旧井数目的方式骗取了国家专项资金37000元。事后,李奋东分得12000元,水工队干部张泉旺、高玮分得25000元。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农村饮水安全建设协议书、工程结算表、记账凭证、甘泉县会计核算中心经费申报单、付款凭证、地税发票、农业银行取款凭条及明细账、李奋东任职证明、甘泉县人民法院(2012)甘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奋东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奋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张泉旺、高玮(二人均已判刑)在负责甘泉县桥镇乡闫家湾行政村饮水安全工程期间,工程结算时高玮向被告人李奋东提出虚报井数套取国家专项资金,被告人李奋东便利用其担任闫家湾行政村支部书记负责统计、上报旧井改造与新打井数量的职务便利,将10口旧井改造虚报为新打井,同时又虚报新打井11口,该工程单价旧井改造每口500元,新打井每口2000元,共侵吞国家专项资金37000元。张泉旺、高玮共获得25000元,二人平分,李奋东分得剩余12000元。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奋东向甘泉县人民检察院退赔赃款12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农村饮水安全建议协议书证实,2009年9月28日被告人李奋东和甘泉县水利水保工作队签订了刘家沟、曲沟坪饮水工程协议。2、记账凭证、甘泉县会计核算中心经费审报单、付款凭证、工程结算表书证实,2009年闫家湾行政村实施饮水安全工程时共上报旧井改造10口、每口500元,新打井11口、每口2000元,工程款共计64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甘泉县支行账目明细查询证实,李奋东向高玮账户打款25000元。4、证人张泉旺、高玮证言供述证实,2009年闫家湾行政村实施饮水安全工程期间,其伙同李奋东从中套取了国家资金。5、证人李三姓证言证实,2009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在闫家湾村实施,旧井改造维修每口补助300元,新井每口补助1000元,他新打的井至今没有领到钱。证人雷振发证言证实,2009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在闫家湾行政村曲沟坪村实施,旧井改造维修每口补助300元,新井每口补助1000元,他新打的井从被告人李奋东处领取了1000元。6、甘泉县人民法院(2012)甘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泉旺、高玮因贪污罪已被甘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奋东生于1972年2月24日,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李奋东供述证实,2009年闫家湾行政村实施饮水安全工程,工程结算时高玮向其提出虚报井数套取国家专项资金,他便将10口旧井改造虚报为新打井,同时又虚报新打井11口。工程结算后给了张泉旺、高玮一共25000元。9、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收款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奋东退赔赃款120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奋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奋东在实施国家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新旧井改造工程数量的手段侵吞国家对于农村饮水工程的专项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奋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能主动退赔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奋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晨审 判 员 高 华人民陪审员 余永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莉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