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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秉庚与珠海市第三城市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珠金法执异字第6号异议申请人王秉庚(原案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身份证号码:×××0376。被申请人珠海市第三城市开发公司(原案被执行人,下简称三城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黄荣裕,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秉庚与被执行人三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03)金法执恢字第643-1号《通知书》,通知王秉庚与珠海市联昊控股有限公司(下简称联昊公司)、被执行人三城公司于2004年9月17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损害了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西区分公司(下简称高州公司)等其他债权人的��法权益,对其提出以执行裁定书确认上述和解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异议申请人王秉庚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王秉庚称,1.本案的和解协议是在法院的主持下于法院签订,而非我们私下签订的。当时异议人强烈要求评估,法院没有支持,因当事人约定抵债的七套房产,我认为远远不足以清偿判决款;2.上述《通知书》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二条作出,但我认为应当适用第四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应当是“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言外之意,也可以不进行评估;3.在2005年之前,涉及国有资产的转让法律并未强行规定要评估;在2005年之后,法律才要求国有资产的转让一定要评估;4.《通知书》作出的依据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的规定,但我们的和解协议是在2004年达成,拿2008年的规定来调整我们2004年的行为实为不妥;5.《通知书》称我们三方签订和解协议未经评估直接以物抵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高州公司等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我方认为我们签订的和解协议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高州公司参与进来分配本来就是不合理的。综上,法院应当作出书面裁定确认我们三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并履行结案手续。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王秉庚与被执行人三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2)珠香民初字第29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三城公司应偿还王秉庚购房款人民币108,000元、偿还2000年10月6日前的利息款人民币29,278.26元及2000年10月6日后的滞纳金(以108,000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二点五计算)���诉讼费7578元。因被执行人三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秉庚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该院于2003年6月30日将该案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此外,本院于2003年11月20日和2007年11月14日还受理了联昊公司、高州公司分别申请执行三城公司合同纠纷两案。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三城公司应支付联昊公司人民币1,726,996.41元及利息、应支付高州公司人民币671,905.62元及利息,但三城公司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简明查明事实)。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秉庚于2003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查封被执行人三城公司开发的座落于珠海市金湾区西湖城区金二路R7部分西湖商贸城B座37、38、39、40号房产。后根据执行的需要本院陆续查封了被执行人三城公司开发的座落于珠海市金湾区西湖城区金二路R7部分西湖���贸城A座7-12、18、21、22、25-30、33、34、35、47、48号(产权证号25××19),B座19-44、46-48号(产权证号25××20)共49套房产。2004年9月17日,王秉庚、联昊公司、三城公司达成三方和解协议约定:三方同意将属于三城公司所有的位于珠海市金湾区西湖城区金二路西湖商贸城B座19-25号房(产权证号:25××20)的所有权归王秉庚所有,顶抵三城公司按(2002)珠香民初字第29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对王秉庚所负债务;将属于三城公司所有的位于同一地址的A座7-12、18、21、22、25-30、33、34、35、42、47、48号房(产权证号:25××19),B座26-44、46-48号房(产权证号:25××20)的所有权归联昊公司所有,顶抵三城公司按(2003)香民二初字第138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对联昊公司所负债务。上述用以顶抵债务的房产所欠地价,由王秉庚和联昊公司各自承担。三城公司同意协助王秉庚、联昊公司��方办理有关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另外,2006年8月15日高州公司与三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三城公司与高州公司完成所有的债权债务冲抵后,三城公司实欠高州公司人民币671,905.62元;三城公司同意以相应对价服装世界房产抵偿上述欠款,服装世界房产价格以双方认可的评估价为准;三城公司有义务协助高州公司办理房产证,高州公司负责补缴抵债房产的地价。2007年3月15日,本院听取了王秉庚对三城公司和高州公司上述和解协议的意见,其对上述和解协议表示异议,并同意本院对已查封的上述房产先行评估、拍卖。后三城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称,本院查封的其公司所有的位于珠海市金湾区西湖城区商贸城的房产是其公司可供执行的唯一资产。由于历史原因,其公司尚欠公司员工集资款125万多元,请求本院将公司的集资款问题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一��解决。本院遂于2008年1月28日委托广东公评房地产与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评估报告书》。为尽快变现房产,本院于2008年3月5日就上述房产是否具备转让条件的问题去函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金湾分局征询意见,该局于2008年4月16日复函称:鉴于我市金湾区西湖城区建设规划调整工作尚未完成,自2007年10月26日起暂停办理西湖城区范围的建设用地审批、调整以及土地使用权转让业务;由于本案涉及的用地属于西湖城区范围内,应待西湖城区控制措施解除后再行转让。近期当事人向本院反映称,涉案房地产已具备转让条件。本院遂于2013年2月22日再次去函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金湾分局对上述情况予以核实,该局于2013年6月21日复函称:三城公司上述用地属商业用地,截至2013年12月31止,尚欠地价款及利息人民币152,180,139.52元(壹亿伍仟贰佰壹拾捌万零壹佰叁拾玖圆伍角贰分,欠款、利息及违约金等将计算至实际缴纳之日止);因上述用地属西部中心城区控制范围内的土地,根据《关于做好西部中心城区规划国土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上述用地的转让需提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综上,上述单位暂不受理西部中心城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核准业务。近期,异议申请人王秉庚多次要求本院以执行裁定书确认2004年9月17日达成的三方和解协议。因上述和解协议用以抵债的房产涉及国有资产,本院一直未以执行裁定书确认上述和解协议。后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03)金法执恢字第643-1号《通知书》,通知王秉庚对其提出以执行裁定书确认上述和解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异议申请人王秉庚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1.无证据显示上述和解协议是在法院签订,即便是在法院签订的,法律对是否以裁定书的方式确认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亦未有规定,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以裁定书的形式加以确认。此外,异议申请人王秉庚虽于2003年8月4日要求法院查封并评估变卖被执行人三城公司开发的座落于珠海市金湾区西湖城区金二路R7部分西湖商贸城B座37、38、39、40号房产,但之后的三方和解协议已明确约定将上述房产顶抵给联昊公司,且三方对于顶抵债务的房产是否需要评估并未在上述和解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2.因上述和解协议约定用以抵债的房产涉及国有资产,应当适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二条和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即涉及到国有资产转让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非异议申请人所称的“当事人认为需要���,可以进行资产评估,也可以不进行评估”;3.1991年11月16日起施行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二条和第三条第一款、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及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均规定国有资产的转让应当进行评估,异议申请人称“在2005年之前,涉及国有资产的转让法律并未强行规定要评估;在2005年之后,法律才要求国有资产的转让一定要评估”属于对法律规定认知的误解,上述《通知书》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作出并无不妥;4.鉴于本案被执行人三城公司除上述查封的房产外,目前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三方于2004年9月1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未经评估且直接以物抵债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本院作出的(2003)金法执恢字第643-1号《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简明驳回或支持执行异议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王秉庚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少鹏审 判 员  程 刚代理审判员  吴作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小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