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郭运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运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运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周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阳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运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运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4月开始,被告人郭运成在东莞市虎门镇XX鞋城二楼A1185店铺开设某某皮具店,并租用该鞋城A301店铺作为仓库。期间,郭运成从广州市某某市场等地买入假冒“LOUISVUITTON”、“GUCCI”、“HERMES”、“CHANEL”等注册商标的皮具,后放在上述店内进行销售。同年5月28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虎门分局执法人员到上述A301店铺进行检查,当场缴获标有“LOUISVUITTON”、“GUCCI”、“HERMES”、“CHANEL”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皮具2957件(约价值520030元)。同年12月7日13时30分许,民警在上述A1185店铺抓获郭运成。以上事实,被告人郭运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林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现场笔录、证据复制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商标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涉案物品报价单,被告人郭运成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运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未销售货值金额已超过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运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郭运成供述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额约5万元,而证人证实向郭运成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金额不满5万元,郭运成的该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未销售货值金额已超过25万元,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定罪处罚,且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运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运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且郭运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运成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极其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运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予以销售,且未销售货值的金额达520030元,该行为已构成了犯罪,严重违反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侵犯了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运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7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暂扣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虎门分局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暂扣单位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代理审判员 陈敏毅代理审判员 陈娟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刚华钟占芳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