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杭州假日酷游运输有限公司与杭州万世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假日酷游运输有限公司,杭州万世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杭州假日酷游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忠平。委托代理人李朝晖。被告杭州万世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武。委托代理人司学军。原告杭州假日酷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游公司)诉被告杭州万世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公司)公路客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此案,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酷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晖、被告万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酷游公司诉称:2011年5月,浙江万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原告预订旅游大巴,要求于2011年6月5日将其组织旅游的22名游客从南京港码头接回杭州。原告因车辆调度和周转的原因,将该业务委托被告承运。2011年6月5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执行客运任务的浙A×××××大型客车在回程途径长深高速公路溧阳段时与张蕾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姚玉仙、孔佳玲死亡,郑公训等19人受伤,经交警认定该事故是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责。郑公训经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7日出院,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补偿期为90日。2012年3月7日,郑公训将万通旅行社,本案被告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诉至法院。2012年12月17日,下城法院判决万通旅行社支付郑公训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共计254337.6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115元。判决生效后万通旅行社全额支付了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2013年1月29日万通旅行社将原告诉至法院,同时追加被告为第三人,2013年4月15日江干区法院判决原告支付万通旅行社各项经济损失337836.3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18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万通公司支付了赔偿款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原告认为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后,负有将承运的游客安全、及时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由于被告违约对原告遭受的所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1020.39元(包括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决支付浙江万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37836.39元及案件受理费318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酷游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证明郑公训在乘坐被告浙A×××××大型普通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2、起诉状、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二份,欲证明被告接受原告委托,承运客运任务的事实,以及郑公训、浙江万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先后就其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及判决的事实;3、收条、诉讼费票据,欲证明原告支付浙江万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37836.39元以及负担案件受理费3184元的事实;4、承运人责任保险,欲证明被告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事实以及本案为保险责任事故。被告万世公司辩称:原、被告系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已经履行相关法定义务,被告提供的车辆营运证齐全,车辆合格,无质量问题,驾驶员操作规范,无任何过错,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用车说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车辆租赁关系。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用车说明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制作,其系不了解法律而表达错误,实际上被告派车派人系委托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浙江万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原告预订旅游大巴,要求于2011年6月5日将其组织旅游的22名游客从南京港码头接回杭州。原告因车辆调度和周转的原因,将该业务委托被告承运。211年6月5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执行客运任务的浙A×××××大型客车在回程途径长深高速公路溧阳段时与张蕾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姚玉仙、孔佳玲死亡,郑公训等19人受伤,经交警认定该事故是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责。郑公训经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7日出院,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补偿期为90日。2012年3月7日,郑公训将万通旅行社,本案被告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诉至法院。2012年12月17日,下城法院判决万通旅行社支付郑公训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共计254337.6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115元。判决生效后万通旅行社全额支付了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2013年1月29日万通旅行社将原告诉至法院,同时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4月15日江干区法院判决原告支付万通旅行社各项经济损失337836.3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18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万通公司支付了赔偿款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16万元用于事故赔偿。该费用已在陈少梅受损费用赔偿中进行了扣除。本院认为,客运合同的目的是完成旅客空间上的转移;租赁合同的目的是标的物的使用收益,客运合同的车辆是履行合同的工具,由客运公司控制或占用,租赁车辆合同中车辆作为标的物应转移控制或占用。原告租用被告公司的车辆,其目的不是单纯通过对车辆本身使用收益,而是为了履行其将游客在自南京港转移至杭州的义务,被告自身的经营范围中有“旅游客运服务”一项,其提供给被上诉人的车辆均符合营运要求,且被告除提供车辆外,还随车配驾驶员。原告承诺支付的对价不仅仅包括了车辆的使用费,还包括了被告营运许可和司机等因素。这些特点显示双方实际形成的应为客运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客运合同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在承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客伤亡,被告未能将游客安全运抵,已构成违约,故应对相应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予以确定,并已履行到位,故其向被告要求赔付的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处理事故赔偿过程中已支付的16万元已在涉案事故其他案件中予以扣除,本案中不再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万世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假日酷游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41020.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16元,减半收取3208元,由被告杭州万世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