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黄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人黄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迎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入住安庆市真诚假日酒店205房间期间,在该房间内容留张某、陈某、何某吸食冰毒。2.2013年2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上述同一房间内,容留张某、何某、徐某吸食冰毒。后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民警查获。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黄某居住地迎江区司法局对其进行社区影响评估,该局经评估认为黄某具备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住宿记录、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张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两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至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司法部门对其出具的评估意见,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祁 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晶(实习)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