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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马兴宇与中山市南辰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宇,中山市南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358号原告:马兴宇,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邹葵阳,系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南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大岭村下洋,组织机构代码714899521。法定代表人:孙继波,系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开辉,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原告马兴宇诉被告中山市南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葵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ד××”××型7A商品房出售给原告,被告应于2007年2月28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1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279520元购房款,但因被告原因,原告至2012年11月27日才取到商品房产权登记证书。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1667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按购房总价279520元的万分之一即27.952元×597天进行计算,依据逾期办证情况,从2013年4月26日往前推两年开始计算至实际办证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2.房地产权证1份。被告答辩称: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楼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已经实际使用该房产,原告没有实际损失,而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而且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有误,应计算至被告将办理产权证书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交到办证部门之日止。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商品房交易审核股收件登记表及清单各1份。本院查明:2006年10月7日,马兴宇与南辰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马兴宇以279520元向南辰公司购买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ד××”××型7A商品房,南辰公司应于2007年2月28日前将涉案商品房交付马兴宇使用,并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10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南辰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超911日,南辰公司应按日向马兴宇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马兴宇依约向南辰公司支付279520元购房款。南辰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将涉案商品房交付马兴宇使用,并于2012年11月12日将办理涉案商品房权属登记需由南辰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涉案商品房于2012年11月27日办妥房地产权属证书。2013年4月26日,马兴宇以南辰公司逾期办证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马兴宇与南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南辰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马兴宇使用,依合同约定南辰公司应在随后910日内即2010年2月22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由于南辰公司的原因,南辰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才将办理涉案商品房权属登记需由南辰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马兴宇于2012年11月27日才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南辰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马兴宇可向其主张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从南辰公司违约行为发生之日,马兴宇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即可向南辰公司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由于南辰公司并非产权登记机关,根据合同约定只要南辰公司将办理涉案商品房权属登记需由南辰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已履行完协助办证义务,马兴宇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往后推两年即2011年4月28日起计至办证之日即2012年11月27日有误,应从2011年4月28日起计至2012年11月12日止。南辰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马兴宇诉请南辰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中的合理部分(以27952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南辰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天内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已付房款27952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给原告马兴宇;二、驳回原告马兴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山市南辰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为109元(该款原告马兴宇已预付),由被告中山市南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