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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靳芳芳与被告刘小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芳芳,刘小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00209号原告靳芳芳,女,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安塞县建华镇畔沟镇村村民,现住甘泉县道镇麻子街村。被告刘小成,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安塞县建华镇畔沟镇村村民,现住甘泉县道镇麻子街村。原告靳芳芳与被告刘小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芳芳与被告刘小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芳芳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小成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农历7月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11月21日双方生育长女取名刘慧,现就读于甘泉县麻子街小学;2009年12月25日双方生育长子取名刘峰。2010年8月26日双方在安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对原告隐瞒自己的真实年龄,结婚时被告对原告说自己28岁,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比自己大17岁,让原告无法接受,致使双方的感情出现裂痕,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3月27日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离家出走,至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刘峰由原告抚养和监护,婚生女刘慧由被告抚养和监护,抚养费用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小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只是偶尔发生争吵,原告年龄小,脾气不好,现在孩子都还年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系合法婚姻。2、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两个子女的具体出生日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靳芳芳与被告刘小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农历7月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11月21日双方生育长女取名刘慧,现就读于甘泉县麻子街小学;2009年12月25日生育长子取名刘峰。2010年8月26日双方在安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靳芳芳、被告刘小成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虽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确以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两个孩子尚未成年,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能正常发展,仍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呵护。故对原告靳芳芳要求与被告刘小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芳芳要求与被告刘小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靳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安平审 判 员  张桂林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东盼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