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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胡乾坤,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丕福。被告陈某。原告张某因与被告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份通过媒人介绍认识,由于两人都是二婚,认识不到两个月就举行了婚礼。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生气吵架,婚后两人共同生活不到五个月就分开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两人共同生活一年多。共同生活期间两人还算和睦,后原告在郑州打工期间偷拿他人东西被处罚后,自己感到无面子,在家抬不起头,整天没事找事,对被告和被告的女儿不好,经常辱骂被告。原告诉称的彩礼款26000元不属实,要求返还也无理由,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共给被告送彩礼10000元,结婚后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共同生活支出的个人打工挣的钱10000元;原告有过错,赔偿被告精神损失5000元;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张XX、霍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张XX陈述的内容与霍XX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主要内容:两人是张某的邻居,原、被告两人经常生气吵架,结婚前原告送给被告彩礼12000元、端酒钱2000元、买电动车花费2000元,共16000元。被告在原告家生活有五个月就回娘家了,再没有回来。原告用以证明原告送彩礼16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不认识两位证人,两人陈述不属实。被告共收到彩礼10000元、端酒钱2000元、没有买电动车。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无两位证人的身份证明,且两位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被告否认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自认的事实:原、被告经媒人张X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9月3日(××××年××月××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无子女。被告的个人财产有:梳妆台、大柜子、条几、餐桌各一个。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自认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9月3日(××××年××月××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彩礼10000元、端酒钱2000元。两人共同生活了近一年,后分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共同生活在一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双方可自行解除。按照农村风俗,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是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对于彩礼等财物的处理,应视双方最终实现的结果而定。原告诉称送彩礼26000元,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以被告的自认为准,即彩礼现金10000元、端酒钱2000元。此端酒钱也属彩礼的性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所收原告的彩礼款应退还给原告。但鉴于原告送被告彩礼的目的是为了与被告缔结婚姻,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依据当地的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因同居生活时间近一年,原告要求的彩礼款应酌情返还,以返还3000元为宜。被告辩称“原告所送彩礼款结婚后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共同生活支出的个人打工挣的钱10000元,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的个人财产(梳妆台、大柜子、条几、餐桌各一个)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艳审判员 金景利审判员 蒋 朕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乔战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