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欧阳种旺、江冬香与欧阳种良、钟菊红分家析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种旺,江冬香,欧阳种良,钟菊红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初字第654号原告欧阳种旺,男,46岁。原告江冬香,女,44岁。被告欧阳种良,男,39岁。被告钟菊红,女,34岁。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林华,泰宁县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欧阳种旺、江冬香与被告欧阳种良、钟菊红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7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种旺、江冬香和被告欧阳种良、钟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种旺、江冬香诉称,原告欧阳种旺与被告欧阳种良为兄弟;2011年,原、被告坐落于杉城镇胜一街11号祖屋被县土地收储中心收储,土地收储中心按政策安置1.5幢房屋面积给原、被告,安置地点为杉城镇上戈。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亲友及村委会的调解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享受半幢分得44平方米安置地,被告享受一幢分得88平方米安置地,被告向原告支付22万元的补偿款,该款于2011年1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9.6万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补偿款9.6万元及利息(自2011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合同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因祖屋土地分配不均,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由二被告补偿22万元给二原告的事实;3、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收到二被告给付的10万元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于1991年11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5、1995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995年7月26日登记在原告欧阳种旺名下的胜一街10号,用地面积为21.12平方米;6、2010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9月28日登记在被告欧阳种良名下的胜一街12号,用地面积为41.9平方米;7、原告的房屋收储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因土地面积不够和罗家荣合伙拿了一块地皮盖房,并证实杉城镇胜一街10号土地收储情况。被告欧阳种良、钟菊红到庭辩称,原、被告于1995年就进行了分家析产,当时双方对住宅土地进行了权属登记,原告与被告分属两个家庭。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祖屋分家析产协议书,双方分割的是欧阳应的房产,泰宁县国有土地使用中心收储分配的两块地并不是给欧阳应的,欧阳种旺与欧阳种良不存在共有的法律关系,因此本协议签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泰宁县胜一街12号物权所有人是被告,被告没有义务要支付补偿给他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家庭成员不包括原告;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4、被告的房屋收储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杉城镇胜一街12号土地收储情况及该土地的权属情况;5、原告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并无共有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虽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并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但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5相互印证,并且与被告的证据4相类似,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欧阳种旺与江冬香于1991年11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欧阳种良与钟菊红于200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欧阳种旺与欧阳种良系亲兄弟,欧阳应系其兄弟俩的父亲。1995年,欧阳应将其名下房屋的土地所有权证,分别登记在欧阳种旺名下21.2平方米(地址为胜一街10号),登记在欧阳种良名下41.9平方米(地址为胜一街12号)。后因泰宁县国有土地收储中心对房屋进行收储,对所安置的土地面积的分配,在原、被告的父母、亲戚和胜一村村干部的协调下,2011年11月8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一式二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现有欧阳应祖屋(胜一街10号、胜一街12号,协议书的上胜一街11号是因门牌后有变动,房屋未挂门牌,不确定写的,系笔误),因泰宁县国有土地收储中心收储,安置西门上戈国有建房土地使用权面积132平方米(可建房屋1.5幢);原告分得土地使用权半幢(44平方米),被告分得土地使用权壹幢(88平方米),被告应付给原告人民币22万元整,该款于2011年11月底(协议书上11月31日系笔误)前一次性付清。2011年11月28日,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给付了10万元,2012年夏天给付2万元,2012年因被告为原告做防盗窗折抵了200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给付了2000元现金。二被告先后给付金额合计12.4万元,现尚欠原告9.6万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欧阳种旺、江冬香与被告欧阳种良、钟菊红签署的《合同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应根据约定在2011年11月月底前支付给原告22万元。因此,原告欧阳种旺、江冬香要求被告欧阳种良、钟菊红支付尚欠款项9.6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协议未对逾期付款的行为约定违约条款,但被告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超过此限度,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泰宁县国有土地收储中心所收储的房屋虽分别登记于原告与被告名下,但其原来均是原、被告父亲欧阳应的房产,1995年欧阳应自行进行变更登记,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未进行分家析产,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系兄弟俩家对分家析产的约定,且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对协议已部分履行,故被告主张与原告无共有法律关系,没有义务支付补偿款给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种良、钟菊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欧阳种旺、江冬香支付9.6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被告欧阳种良、钟菊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欧阳种旺、江冬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6元减半收取1283元,由原告欧阳种旺、江冬香负担100元,被告欧阳种良、钟菊红负担1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久华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