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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任廷素与璧山县金马矸砖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廷素,璧山县金马矸砖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廷素,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况真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璧山县金马矸砖厂,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河边镇浸口村*组。法定代表人:龚德全,厂长。委托代理人:邹盛梅,璧山县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任廷素与被上诉人璧山县金马矸砖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任廷素以其不服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不受字(2013)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向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的审理结果系本案的审理依据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经本院审查,任廷素向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不受字(2013)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璧法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任廷素作出的璧人社伤险不受字(2013)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任廷素不服该判决,已上诉至本院,现该案在二审审理中。因本案的处理须以该案的处理结果作为依据,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廖鸣晓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译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