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伍与被告四川宝鑫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伍,四川宝鑫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2695号原告刘春伍。委托代理人叶嗣康,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宝鑫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崇伦。委托代理人林军,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山青,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伍与被告四川宝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嗣康,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军、何山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伍诉称,原告系被告下属工程项目部经理承包人,2003年11月13日,被告与下属工程项目部经理承包人范辉签订由被告承建阿坝莲宝叶则景区公路G合同段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按每次拨款总额收取管理费4%后剩余工程款,被告按工程进度一次性转给原告指定银行账户上,由原告自行按工程进度安排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2005年2月原告负责人范辉因病辞职,但工程项目部将承包项目完工,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发包方大九寨阿坝项目部未给付工程款为由拒付。2011年10月原告在发包方大九寨阿坝项目部知道该项目工程款已于2009年12月给付了被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470455元。被告宝鑫建设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实际上与原告都没有直接的关系。范辉之前是被告的项目经理,被告与范辉的结算已经人民法院的审理并已履行完毕。原告诉称的工程,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差任何民工工资和材料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四川宝鑫隧道桥建设有限公司,2003年11月27日变更为现名。被告于2003年11月6日与阿坝州大九寨国际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建阿坝莲宝叶则景区公路G合同段项目工程,合同金额624万元。同年11月13日,被告与范辉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前述工程由范辉内部承包,被告收取4%管理费,其余工程款由范辉自行安排。2005年2月23日,被告出具《关于阿坝莲宝叶则景区公路G合同段工程项目收回公司管理的通知》,载明被告收回前述项目承包权,由被告统一管理,盈亏由被告负责。同年2月28日,范辉因健康原因向被告辞职。2006年4月13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梅加福为前述项目的经理,授权对该项目工程款借支和决算由梅加福签字生效。原告对委托书出具时间不认可。2006年11月23日,涉案项目部向被告出具《工程竣工情况说明》,载明“不差任何民工工资和材料款项”。截止2009年12月28日,被告收到该项目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共计8379823.09元。原告述称并不认识范辉,是与梅加福接洽工作。原告提交的由原告签字的《结算单》显示,截止2005年11月25日,原告为涉案项目修建内、外档墙、路肩边沟的人工费用为470455元。证人梅加福当庭证言为:我于2005年4月接到这个工程后,主要的人工都是刘春伍、赵光林给做的。2005年工程结束的时候,业主向被告划款50万元,我叫被告立即支付民工工资,被告说法院冻结了,取不出来。决算后,所有的手续包括结算单、审计单,被告都收完了,交接工作时没有手续,我是项目部经理,拿工资,不是承包。对范辉承包的事情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关于阿坝莲宝叶则景区公路G合同段工程项目收回公司管理的通知》、《委托书》、《工程竣工情况说明》、《工程款明细》、《结算单》及收方单等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虽对《委托书》出具时间与梅加福实际任职时间有异议,并不影响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工程竣工情况说明》系梅加福任项目经理期间出具,梅加福并未否认,原告也无相反证据。因此,其所述“不差任何民工工资和材料款项”的表述与梅加福当庭证言相互矛盾,《工程竣工情况说明》于2006年11月23日形成,相关事实已经固定,因此,梅加福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及收方单未经被告确认,且无其他旁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春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0元,减半收取4180元,由原告刘春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永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谨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