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赵某某,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曹某某,女,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库锁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20日在清丰县六塔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3年3月22日生育长子赵某甲,2011年3月3日生育次子赵某乙。因当时原告年轻幼稚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与被告走到了一起,导致婚后原、被告经常吵闹生气,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婚生长子赵某甲,婚生次子赵某乙均由原告抚养,并且放弃应由被告承担的孩子的抚养费用。被告曹某某辨称:原告所诉的原、被告婚姻破裂不是事实,坚决不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2月份相识,于2001年2月20日在清丰县六塔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3年3月22日生育长子赵某甲,2011年3月3日生育次子赵某乙,现在孩子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夫妻感情较好。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虽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经过近一年了解后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有十多年,并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婚后夫妻之间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夫妻感情较好,达不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为了使年幼的孩子能够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和父母的关心与呵护,原、被告双方应当克制各自的个性,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对方,夫妻感情可以重归于好,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可以继续,从维护和谐稳定家庭关系的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库锁庆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