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香执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执行案裁定书11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邳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香执字第322号申请执行人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邳志国。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邳志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香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邳志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李秀娟和邳志国为合法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李秀娟名下的银行存款为其与邳志国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邳志国及其妻李秀娟名下的银行存款53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 浩审判员 周虎城审判员 宗海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迎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