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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632号原告谢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春谟,男,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某亮,男。被告肖某某,男。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荣文担任记录。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谟、谢某亮、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1997年5月原、被告相识后恋爱,1998年1月14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2月6日生育女孩肖某媛,2001年7月15日生育男孩肖某锋。由于婚前恋爱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缺乏共同语言,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小孩出生后,被告夜不归宿,与第三者非法同居,被告每年均是在腊月二十九日才回家,大年初三即外出,对家庭及子女没有责任心。被告在外期间,原告及小孩生病,被告亦不理睬。2010年7月19日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肖某媛、肖某锋由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支付二个小孩50%的抚养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2010)陆民(一)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并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已有三年;(4)肖某媛、肖某锋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个小孩的出生时间及户籍登记情况。被告肖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的感情都是牢固的,婚后双方共同携手艰辛创业亦有目共睹,家庭关系很和睦。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自列的人寿保险列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的5份保险是夫妻共同财产;(2)县城绕城路西边万丈鸡子社垌房产材料9页,用以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楼房4层半;(3)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玉豸村第四队地皮二块材料7页,用以证明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豸村第4村民小组的两块土地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原告自列的帐上流动资金及账号列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婚后原、被告有流动资金147826元;(5)原告自列的,用以证明玉林市工业品市场商铺一间(一楼13区57号)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6)客户未收款明细列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权229092元;(7)客户往来明细帐复印件共318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创业的过程;(8)库存产品、布匹及设备列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库存财产价值为476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9)原、被告夫妻商量认可的债务列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创业的事实;(10)缴费收据、银行存取款回执、电费发票共16页,用以证明婚后被告并不是在外打工,而是与原告一起共同经营生意;(11)被告出院记录及陆川县横山乡同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婚后被告为家庭付出了艰辛的代价及被告对家庭有贡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有异议,认为证据(1)所列的5份保险是夫妻共同财产不是事实;证据(2)中4层半楼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的土地是原告的父亲谢某亮购买的,房屋是谢某先、谢某民出资建造的;证据(3)列明的两块土地已出卖给他人,得款105000元用作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这个被告也知道;证据(4)所列明的只是婚后生意上的过往款,不是存款;证据(5)所列明的玉林市工业品市场商铺一间(一楼13区57号)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是事实;证据(6)是被告自己书写的,没有法律效力;对于证据(7),婚后原、被告虽有创业的经过,但该证据记载的事实不准确;证据(8)所列明的共同财产不是事实;证据(9)所列明的债务已还清;证据(10)与事实不符;证据(11)由法院依法认定其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3)-(11),被告未能提供证据的原件核实,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原、被告自由相识后恋爱,1998年1月14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基础较好。1999年2月6日生育了女孩肖某媛,2001年7月15日生育了男孩肖某锋。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虽稍有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2010年7月19日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3月2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小孩肖某媛、肖某锋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二个小孩50%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且生育了二个小孩,夫妻感情虽稍有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主要是原、被告双方缺乏信任、相互关心不够。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被告对家庭多加关心,双方多沟通、多关心、体贴对方,互谅互让,是可以建立美满和睦幸福的家庭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就其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谢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荣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