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刑初字第0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杭新春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刑初字第02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杭某。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杭某,于2013年4月17日14时10分,酒后无证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宿迁市湖滨新城纬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嶂山大道交叉左拐弯时,与沿嶂山大道由南向北直行陈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机动车相撞,致陈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杭某的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9㎎/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杭某于2013年6月1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杭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盛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