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贺存才因与被上诉人韩兴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存才,韩兴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2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存才,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张庄寨镇杭子行政村杭子东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55********。委托代理人:雷胜杰,男,194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张庄寨镇章楼行政村章楼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48********。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兴田,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丰收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69********。委托代理人:李义春,萧县行政经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贺存才因与被上诉人韩兴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的(2013)萧民一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兴田一审诉称:2012年8月18日,韩兴田乘车到萧县龙城镇二庄加油站路段时,被贺存才驾驶的皖L4S1**号三轮摩托车撞伤,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近万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协议,为此韩兴田提起诉讼,要求贺存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贺存才一审辩称:韩兴田诉称不实,是韩兴田所乘车辆驾驶员李振超车时撞到贺存才所驾驶的三轮车上,且李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存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8日18时20分许,李振驾驶皖L65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二庄加油站路段时,与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二庄加油站路段右转弯贺存才驾驶的皖L4S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振驾驶的皖L65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上乘员韩兴田受伤。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贺存才负次要责任,韩兴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兴田被送往萧县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2年11月22日经安徽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韩兴田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韩兴田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39.20元,误工费10465.96元(住院至评残前一天94天×111.34元/天),护理费1329.06元(17天×78.18元/天),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37212元(20年×18606元/年×10%),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合计为66966.22元。韩兴田为城镇居民。贺存才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贺存才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韩兴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不承担事故责任,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5000元。韩兴田合计受到的损失为71966.22元。贺存才未为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按有关法律规定,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数额为62966.22元(医疗费7939.20元+误工费10465.96元+护理费1329.06元+营养费51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赔偿金37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9000元(71966.22元-62966.22元),按主次责任划分,贺存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700元(9000元×30%)。贺存才共应承担赔偿责任65666.22元(62966.22元+2700元)。韩兴田要求按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护理、营养期计算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贺存才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真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纳。贺存才先行垫付的2000元应从执行款中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贺存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韩兴田医疗费7939.20元、误工费10465.96元、护理费1329.06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赔偿金37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按责任比例应承担的2700元,合计65666.22元。(贺存才先行垫付的2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二、驳回韩兴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贺存才承担。贺存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贺存才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没有碰到李振驾驶的车辆,是李振违章超车造成事故,致使韩兴田受伤,该事故与贺存才没有关系,交警部门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贺存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错误,法院应重新作出责任认定。事故责任认定贺存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贺存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依据。韩兴田起诉要求赔偿50000元,一审判决贺存才赔偿65666.22元,超出了韩兴田的诉讼请求错误。韩兴田的医疗费已在合作医疗机构报销,韩兴田又举证的医疗费发票,一审法院没有核实。韩兴田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淮北市公安交警部门派人到现场勘查处理,并向当事人送达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说明事故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有效。贺存才现要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不应得到支持。贺存才称韩兴田的医疗费已在合作医疗机构报销没有依据。韩兴田起诉要求赔偿共计是50000元,在庭审中韩兴田举证证明其是城镇户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一审判决赔偿65666.22元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贺存才、韩兴田二审举证的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韩兴田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贺存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贺存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贺存才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3、一审是否超诉讼请求判决。(一)关于一审认定贺存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是否正确问题。贺存才贺驶机动三轮车与李振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淮北市公安交警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在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后,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客观真实,责任划分明确,一审判决依据淮北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确认贺存才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正确。贺存才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贺存才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问题。贺存才驾驶机动三轮车与李振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李振摩托车的韩兴田受伤,因贺存才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贺存才应先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韩兴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按照贺存才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韩兴田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贺存才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三)关于一审是否超诉讼请求判决问题。韩兴田起诉要求贺存才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其在庭审中虽然提供其系城镇户籍的证据,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但并没有明确变更诉讼请求,因此一审判决贺存才赔偿韩兴田65666.22元,超出了韩兴田的诉讼请求。贺存才上诉称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判决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贺存才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不应赔偿韩兴田的损失,以及一审判决其承担了韩兴田的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贺存才上诉称一审判决超出了韩兴田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持。一审认定韩兴田的损失为71966.22元,本院予以确认。贺存才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2966.22元(医疗费7939.20元+误工费10465.96元+护理费1329.06元+营养费51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赔偿金37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9000元(71966.22元-62966.22元),按主次责任划分,贺存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700元(9000元×30%)。贺存才应赔偿韩兴田65666.22元(62966.22元+2700元)。扣除贺存才已赔偿的2000元,剩余63666.22元,韩兴田起诉要求赔偿50000元,没有超过贺存才还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3)萧民一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贺存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韩兴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上诉人贺存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谷光亮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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