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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湖州金奥建材有限公司与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金奥建材有限公司,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174号原告:湖州金奥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卫民。委托代理人:许火堂。委托代理人:冯传虎。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陈华。原告湖州金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奥公司)与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臧丽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火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金奥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腾龙公司的长兴太湖新区发展大道东延-跨杭宁高速大桥工程项目部在施工过���中,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其中24万元为之前借款产生的利息),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之后,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96万元。对上述借款,被告在起诉前共归还1008357元,仍有191643元未予清偿。原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腾龙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91643元,逾期利息49827.18元(按月息2分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2月1日),合计241470.1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故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腾龙公司归还原告借款91643元,逾期利息17803.8元(借款19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0日及借款9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合计109446.8元。原告金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腾龙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借款120万元的事实。被告腾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腾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金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太湖新区发展大道东延-跨杭宁高速大桥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该项目部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其中24万元为之前欠款产生的利息),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之前不计利息,此借款协议生效后前借条失效。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108357元,对剩余借款91643元至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告金奥公司和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太湖新区发展大道东延-跨杭宁高速大桥工程项目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项目部系被告腾龙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916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7803.8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还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仅根据所欠借款91643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确定被告应承担逾期利息10392元,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湖州金奥建材有限公司借款91643元,逾期利息10392元,合计1020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湖州金奥建材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2元,由原告湖州金奥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461元,由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湖州金奥建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丽娟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