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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民初字第04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谭春莲与易德平、赵仁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春莲,易德平,赵仁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4385号原告谭春莲,女,汉族,生于1975年2月5日,住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金敦权,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德平,女,汉族,生于1975年8月28日,住重庆市万州区陈家坝街道。被告赵仁河,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17日,住重庆市万州区红花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大明,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14日,住重庆市万州区陈家坝街道。原告谭春莲与被告易德平、赵仁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登春独任审判,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春莲的委托代理人金敦权及被告易德平、赵仁河的委托代理人魏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春莲诉称:2009年5月15日,谭春莲与被告易德平、赵仁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万州区江南大道191号28幢3单元502室卖给谭春莲,现谭春莲已支付房款,并已入住该房,但被告一直不予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谭春莲与被告易德平、赵仁河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承担违约金2.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易德平、赵仁河辩称:对于该房屋买卖无异议,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办理过户没有意见;没有不协助办理过户的情况,主要是没有时间,不同意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用不承担。另外,协议上注明由原告承担一切费用,也包括过户产生的费用,原告应当承担我方协助办证的损失2万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原告谭春莲委托谭文泰与被告易德平、赵仁河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易德平、赵仁河将原陈家坝街道南山社区人头石还房9栋楼3单元502室,作价10.5万元卖与谭春莲,办理一切手续的费用由谭春莲承担,该协议签订后不得反悔,如一方反悔,需支付20%的违约金。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房款10.5万元,并接收该房屋。2013年2月被告易德平取得该房屋产权证(301房地证2013字第07478号),2013年4月16日,原告谭春莲到万州区地方税务局缴纳房产交易税。后原、被告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谭春莲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5月15日易德平与谭春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谭春莲的委托书。3、易德平的收条,金额10.5万元。4、301房地证2013字第07478号房地证。5、2013年4月16日房产交易税申报表。本院认为:原告谭春莲与被告易德平、赵仁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且原、被告均已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对于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无异议,仅称由于没有时间配合,责任不在被告。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21000元,因原、被告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证明被告反悔该房屋买卖,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易德平、赵仁河应当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春莲与被告易德平、赵仁河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易德平、赵仁河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谭春莲办理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191号28幢3单元502室(面积81.11平方米、301房地证2013字第07478号)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易德平、赵仁河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牟登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小莉书记员  吴起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