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刘士荣、柴玉凤与郭延军、李书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荣,柴玉凤,郭延军,李书锦,柴学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刘士荣,系刘丙凡父亲。原告柴玉凤,系刘丙凡母亲。委托代理人李豪新,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延军。委托代理人程海春,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书锦。委托代理人安路军。被告柴学志,又名柴金林。原告刘士荣、柴玉凤诉被告郭延军、李书锦、柴学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荣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豪新,被告郭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海春,被告李书锦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路军,被告柴学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荣、柴玉凤诉称,两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协议离婚,婚生男孩刘丙凡归男方刘士荣抚养。2013年2月24日,女方柴玉凤将刘丙凡接回娘家。2013年2月28日被告场主郭延军与被告铲车车主李书锦达成平整场地的协议,被告李书锦又与被告柴学志达成口头开车协议,当日��午,被告柴学志带着刘丙凡开车进入施工场地,开始刘丙凡在铲车内玩,由于被告柴学志觉得影响工作,就将孩子交予在场地内的被告郭延军看管。2点20分左右,被告郭延军向被告柴金林招手示意停车,惨状已经发生,刘丙凡已被铲车碾死。刘丙凡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13483元。被告郭延军辩称,首先对原告家庭发生此次事故表示同情,希望此事得到公平处理,但提出以下答辩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第一,这是一起交通事故,应参照交通事故相关规定处理;第二,被告郭延军与被告李书锦是承揽关系,此次事故不应由被告郭延军承担责任;第三,被告郭延军没有接受被告柴学志照顾小孩的委托,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和条件。综上,被告���延军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李书锦辩称,被告李书锦对二原告及死者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没有法定赔偿义务。虽对原告的丧子之痛,表示痛惜,但对原告起诉被告李书锦表示不理解,更不接受,惨剧发生时被告没在事故现场,刘丙凡的死与被告李书锦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死者刘丙凡生前不满六岁,属于无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刘丙凡亲生父母,双方离婚后,原告刘士荣作为直接抚养人,对刘丙凡的死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原告柴玉凤将孩子接回其娘家后不亲自照管孩子,对刘丙凡的死负有不可推卸的监护失力责任。被告柴学志将还是幼童的刘丙凡带进正在作业的危险工地,并对刘丙凡实施了直接的侵权行为,致使刘丙凡当场死亡。对刘丙凡的死负有明显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郭延军作为工地场主允许刘丙凡进入正在作业的工地,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事故铲车系在工地上正常工作,铲车本身不存在机械故障,该事故是人为的意外,跟铲车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被告柴学志辩称,被告柴学志在车上干活时,把小孩交给了郭延军,当时小孩和郭延军都在小车里,没有其他要说的,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刘丙凡由原告刘士荣抚养,原告柴玉凤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柴玉凤将孩子接回娘家进行探望,在其回单位上班时,未将刘丙凡送回原告刘士荣处,而是将刘丙凡交由被告柴学志看管。被告郭延军与被告李书锦达成平整场地的承揽协议,被告李书锦雇佣被告柴学志驾驶铲车进行平整场地作业。2013年2月28日被告柴学志驾驶铲车路过其家门口时,刘丙凡要上铲车,被告柴学志将刘丙凡抱上铲车后,带领刘丙凡进入平���场地现场开始作业,后因刘丙凡在铲车内影响作业,被告柴学志将刘丙凡放于被告郭延军停放在场地的车中,后刘丙凡走下车被正在作业的铲车碾压致死。另查明,刘丙凡于2008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刘士荣、柴玉凤系刘丙凡的父母,被告柴学志系刘丙凡的外祖父。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二原告离婚后约定刘丙凡由原告刘士荣抚养,原告柴玉凤在探望完小孩后未及时将小孩送回,原告刘士荣在孩子未被送回而未及时关注,二原告应承担对刘丙凡监护不力的责任。被告李书锦与被告郭延军达成承揽协议后,雇佣被告柴学志进行施工。被告李书锦就所提供的铲车未能提交任何手续,并且选用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柴学志作为司机,在车辆的提供和驾驶员的选任上,存���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柴学志在接受看护小孩的责任后,本应精心照看小孩,而被告柴学志却将小孩带入施工工地现场,并且疏于管理,致使其所驾驶的正在作业的铲车将刘丙凡碾压致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柴学志作为铲车司机是此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柴学志是被告李书锦所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柴学志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李书锦承担。又因被告柴学志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柴学志应在其过错范围内与被告李书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书锦承担被告柴学志所应的责任后,可向被告柴学志追偿。而被告郭延军明知是危险的施工工地,在发现被告柴学志带小孩进行作业未及时予以制止,并允许被告柴学志将小孩放在自己的车上,且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院的查明情况,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死者刘丙凡的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142400元(7120元/年*20年);2、丧葬费为1808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误工时间,故误工费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事故造成损失数额总计为180483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书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士荣、柴玉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75%即135362.25元;被告柴学志承担55%即99265.65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郭彦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士荣、柴玉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15%即27072.45元。三、驳回原告刘士荣、柴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原告刘士荣、柴玉凤负担450元,被告郭彦军负担675元,被告李书锦负担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吴宏彬人民陪审员 刘建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二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