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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天南与莫华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天南,莫华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叶天南,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启明,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华标,身份证住址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原告叶天南诉被告莫华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武智慧、张丙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天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750元,同时约定本息于农历2012年12月底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7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双方关于利息和还款日期的约定。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农历二零一零年八月初四(即2010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为750元,利息每月付清,本金于农历十二月底(即2011年2月2日)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其支付过利息1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750元,该约定明显高于法定标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述被告向其支付过利息1500元,经本院核算,该款可抵扣2010年9月11日至2010年12月3日期间的利息,2010年12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华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天南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12月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天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付至以下账户:单位名称:深圳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账号:03×××0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光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人民陪审员  张丙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