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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金捷与肖碧媛、林锦腾、林文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捷,肖碧媛,林锦腾,林文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2374号原告陈金捷,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吴俊协、陈冬霞,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肖碧媛,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锦腾,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文钦,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金捷与被告肖碧媛、林锦腾、林文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铭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捷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协、陈冬霞及被告林文钦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碧媛、林锦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肖碧媛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二分,由被告肖碧媛出具借条,被告林文钦提供连带担保。之后被告已偿还利息人民币84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拒还。为此请求被告肖碧媛及与其夫妻关系的被告林锦腾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8400元及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息(偿还至起诉日止利息6800元,其余1600元同意抵还本金);被告林文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文钦庭审时辩称:对其担保借款人民币三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被肖碧媛欺骗签的,且本人无力偿还,要求由被告肖碧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肖碧媛以生意上的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陈金捷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二分,被告肖碧媛、林文钦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格式借条上签名。借条内容:“今有肖碧媛因生意上的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困难,特向陈金捷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人民币(每月利息按二分)”。之后被告肖碧媛分别于2012年8月29日、11月16日二次转帐还款计8400元,余款原告经催讨无效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金捷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原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肖碧媛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林文钦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陈金捷借款人民币三万元,有被告肖碧媛、林文钦签名的格式借条为据,双方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林文钦作为无约定担保方式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陈金捷主张本案债务是被告肖碧媛与被告林锦腾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其夫妻关系之证据,其主张被告林锦腾共同偿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肖碧媛二次转帐偿还原告人民币8400元,原告同意抵充利息后抵还本金人民币1600元,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碧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金捷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四百元,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林文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金捷对被告林锦腾的诉讼请求。若被告肖碧媛、林文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肖碧媛、林文钦负担人民币二百五十元,由原告陈金捷负担人民币二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铭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晓岚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