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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陈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陈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吴继忠、苏波。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德允。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忠、苏波,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1月5日按习俗办理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将彩礼108800元(其中彩礼102000元、肉钱折现金1600元、红枣、莲子、桂园等折现金5200元)通过媒人陈某乙转交给被告,黄金项链、手链、手镯、戒指(合计价值16200元)由原告直接交给被告,被告也回礼现金22000元、一台电脑、一条金项链及碗盘等财物。订婚期间,双方有相互购买衣服、相互给压岁钱等费用。订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不足一个月就发生矛盾,2013年正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提出分手,无继续交往。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订婚礼金及财物,折合人民币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双方订婚属实,但被告收到原告的彩礼是520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102000元。对被告返还彩礼中的电脑、碗等财物原告估评过低。订婚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衣服,价值就有8000多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双方互买衣服。订婚时的项链、手链、手镯已放在原告家里。特别原告知道被告怀孕,逼迫被告去做人工流产,对被告造成伤害,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原告杨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的主体资格;3、谈话笔录,证明订婚彩礼的情况;4、收款收据,证明黄金首饰的价格。被告陈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住院及门诊发票、出院记录等,以证明被告怀孕及进行人工流产的事实;2、碗、盘收据,购买西服发票、购买物品发票,证明被告给原告购买物品费用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杨某甲的申请,准许证人陈某乙、杨某乙、蔡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乙在庭审中陈述:证人陈某乙系原、被告媒人,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彩礼102000元,肉钱1600元,枣等其它折现金5200元,并拆开点过;彩礼回了22000元及电脑,衣服等;其它不清楚。对被告怀孕的事情是后来知道的。证人杨某乙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杨某乙与原告系堂兄弟关系,订婚当天他与原告、媒人陈某乙、被告哥哥蔡某一起到被告家,有看到用红纸包的三包钱,听原告说1600元一个包,5200元一个包,102000元一个及黄金项链手链、手镯、戒指,102000元这一个包放在桌上,可以看到一捆十万元的现金。证人蔡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蔡某系原告亲兄弟,订婚当天与原告、媒人、杨某乙一起到被告家,彩礼为102000元、肉钱1600元、枣等其它折现金5200元三包并带去项链、手镯、糖等。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属证人证言,内容由三位证人出庭证言相互证实,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庭审中陈述中也承认被告曾怀孕并进行人工流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只对数额表示质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针对证人陈某乙、杨某乙、蔡某证言,都说明当时彩礼的数额,虽杨某乙、蔡某系原告亲属,但也与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相互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归纳当事人上述诉辩主张、证人证言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按习俗办理了订婚仪式。被告订婚时收取原告彩礼102000元、肉钱、黄金手饰、枣等财物。当天,被告返回原告彩礼22000元、一台电脑、黄金手饰、碗盘等物品。订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被告曾怀孕后因进行人工流产,但双方末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原、被告订婚后虽有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婚时给付的彩礼,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当地习俗,举行订婚仪式也会给被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再考虑到订婚后原告在被告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被告曾怀孕后进行人工流产的事实,结合双方在订婚时实际给付对方和相关费用支出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被告以其怀孕并进行人工流产的事实主张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甲彩礼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杨某甲负担787元,陈某甲负担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光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