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一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朱朝云与誉成公司、刘泽敏、李象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朝云,马鞍山市誉成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刘泽敏,李象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017号原告:朱朝云,男,1985年1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友娟(系朱朝云妻子),女,1987年3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激扬,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誉成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誉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余敏,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泽敏,男,1954年8月15日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象林,男,1988年5月25日生,汉族。原告朱朝云与被告誉成公司、刘泽敏、李象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朝云的委托代理人孙友娟、陈激扬;被告誉成公司、刘泽敏的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象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朱朝云诉称:2011年6月22日下午3时许,其在为誉成公司办公楼粉刷外墙时,不慎从三楼顶坠落,当即倒地不起。后被120急救车送至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其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并住院手术。2011年8月20日出院,并于当天按医嘱转往南京市白下医院康复治疗,后因无医疗费继续治疗,于同年10月12日出院,回家休养。由于伤情恶化,其又于2011年12月29日被送至南京白下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1日出院。其出院后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另其系李象林雇佣,誉成公司、刘泽敏系发包方。故其诉至法院,要求1、誉成公司、刘泽敏、李象林连带赔偿其损失1101239.6元(包括医疗费36080.55元、误工费37650元、护理费50200元、营养费3300元、交通费2648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后期护理费43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4077元、器具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260484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2、誉成公司、刘泽敏、李象林承担本案诉讼费。誉成公司、刘泽敏辩称:1、该案属于加工承揽引发的赔偿案件,有生效判决作为依据,刘泽敏不承担连带责任。2、朱朝云诉请的数额明显过高,有些还可能存在计算上的错误。3、对朱朝云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鉴定为四级的理由不充分,与病历的记载也不完全符合。4、尽管生效判决书判决其承担27%的责任,但这个比例仍然偏高,请求法庭在本案处理当中予以考虑。5、其垫付的10万多元,其中医药费6万多元,在上一个案件中没有进行冲抵。另其还垫付了2万多元,一共8万多元希望在本案中予以冲抵。李象林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朱朝云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当庭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事项。2、(2012)马民一终字第0050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曾主张过权利,法院作出了判决。其本次起诉的是自2011年10月13日之后的损失。3、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2日出院后需休假6个月至一年,同时需两人陪护。4、出院记录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6月11日其再次入院治疗。5、2012年6月11日证明一份,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两人照顾,出院仍需人照顾。6、医疗费票据五份、器具票据二份、交通费票据22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其发生的相关费用。7、鉴定书一份,证明其伤残四级,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依赖是三级。8、户籍登记卡四份,证明其两个子女需要抚养,分别于2010年5月6日、2008年7月11日出生。9、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其母亲长年有病,没有劳动能力,其家庭生活比较困难。10、公告费票据两份,证明公告费用600元。誉成公司、刘泽敏对朱朝云所举证据当庭质证如下:1、对朱朝云所举证据1、2、4、8、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8达不到朱朝云的证明目的。2、对证据3、5,认为证据3系复印件,且两份都是住院处出具的,应由医务科加盖公章。一般都是需休假三个月,若之后还需休假,可以再开证明。3、对证据6中2011年10月4日的票据有异议,上次判决计算到2011年10月12日,其他医疗费票据请法庭核对。2011年10月12日的票据将11日改成了12日。对矫形器的票据有异议,请法庭考虑是否合理,朱朝云应出具相关病历。交通费请法庭认定。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3、对证据7有异议,朱朝云的伤残达不到四级。4、证据9与本案无关,也达不到朱朝云的证明目的。誉成公司、刘泽敏针对其答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当庭举证如下:(2011)雨民一初字第01085号判决书、(2012)马民一终字第00506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本案是加工承揽发生的人身损害。朱朝云对誉成公司、刘泽敏所举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1)誉成公司、刘泽敏对朱朝云所举证据1、2、4、8、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证据3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誉成公司、刘泽敏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结合朱朝云的受伤情况予以认定。(3)证据6中关于“轮椅”的票据日期虽有涂改现象,但在朱朝云的第一次赔偿项目中并没有器具费项,故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4)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9)证据9中2012年6月28日的证明达不到朱朝云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2012年8月11日的证明与朱朝云提供的户籍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二)朱朝云对誉成公司、刘泽敏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刘泽敏与李象林(又名:李向林)签订了一份“承揽承包涂料协议”。协议约定,李象林承包粉刷刘泽敏的房屋一栋(共三层自建房)内外墙,单价为内墙每平方米9.50元、外墙每平方米14元,按实际面积计算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李象林随即进行施工,在粉刷接近尾声时,因外墙粉刷质量问题,李象林进行返工需要人手,便通过朱朝云的岳母何本英介绍找到从事油漆工的朱朝云约定了劳务费每天150元,朱朝云遂于2011年6月21日晚从安徽亳州乘车赶往马鞍山市,22日凌晨四点多钟到达马鞍山市。当日上午八点多朱朝云与李象林见面,后在李象林的安排下粉刷外墙。下午3时许,朱朝云坐在李象林提供的具有安全隐患的简易装置悬吊在外墙上从事粉刷时,不慎坠落摔伤,在场的何本英随即用自己的手机通过他人报120急救。朱朝云被120急救车送至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朱朝云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并住院手术。2011年8月20日,朱朝云从马鞍山市中心医院出院(支出急救、出诊和转运费合计750元)转入南京市白下医院康复治疗,同年10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4238.86元,康复期间另行支付外购药9298.50元,合计24287.36元。余敏(誉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刘泽敏在得知该情况后,赶到马鞍山市中心医院看望朱朝云并垫付了医疗费55101.87元,另支付专家费用5000元,合计60101.87元。事故发生后,刘泽敏曾找到李象林,要求李象林与朱朝云及其家属协商,但未果。李象林承揽粉刷的房屋系刘泽敏和余敏共同居住使用,另也用于誉成公司的办公。该房屋座落于誉成公司厂区内,但没有进行产权登记。2011年朱朝云诉请本院要求损害赔偿,并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医疗费,本院依法裁定刘泽敏支付朱朝云医疗费2万元。后余敏又垫付朱朝云医疗费2万元。2012年6月1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朱朝云、刘泽敏不服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李象林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朱朝云自行承担10%的责任。刘泽敏承担朱朝云各项损失的90%中的30%。誉成公司对刘泽敏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2012年10月11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一、李象林赔偿朱朝云各项损失61387.36元的90%,即55248.62元。二、刘泽敏应赔偿朱朝云各项损失61387.36元的90%中的30%,即16574.6元,与先予执行的2万元相抵,刘泽敏在本案中无需再向朱朝云支付该16574.6元赔偿款。三、誉成公司对刘泽敏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四、驳回朱朝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朱朝云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的具体经济损失61387.36元包括:医疗费24287.36元(不包括刘泽敏已垫付的医疗费60101.87元以及本院先予执行刘泽敏的2万元和余敏垫付的2万元);误工费16500元(110天×150元/天);护理费13200元(60元/天×110天×2人);营养费2200元(11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10天×20元/天);交通费3000元。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6月11日,朱朝云至南京白下医院住院治疗165天。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14日,朱朝云至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医疗费用共为36080.55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交通费348元。2012年6月20日,经本市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朱朝云双下肢不全瘫属伤残四级。2、朱朝云T**-L2椎体内固定物在位需择期取出,后期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6000元。3、朱朝云护理依赖评定为三级(部分护理)。鉴定费用为1900元。朱朝云与孙友娟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名朱某某。2010年5月6日生育一子名朱某甲。本院认为:朱朝云是在李象林的指示下从事雇佣活动,朱朝云与李象林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朱朝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作为油漆工应当知道登高作业的危险性,其过于自信,既没有认真检查悬吊装置是否安全牢靠,也没有向李象林提出任何异议,故李象林应当承担赔偿朱朝云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应承担的责任。朱朝云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6080.55元。根据朱朝云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2、误工费21000元[(250-110)天×150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2012年6月20日)前一天。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6月19日的误工天数为250天,每天150元,但因扣除已给付误工费的误工天数110天。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800元(165天×60元×2人),朱朝云共住院16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60元/天。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朱朝云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4、营养费3300元(165天×20元)。朱朝云共住院165天,住院期间营养费应为20元/天。5、交通费1348元,根据朱朝云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治疗情况确定。6、伙食补助费3300元(165天×20元)。朱朝云共住院1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7、后期治疗费6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8、后期护理费123187.5元(365天×50元×15年×45%)。根据朱朝云的年龄、健康状况及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综合确定。出院后的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9、器具费2600元,根据朱朝云提供的票据确定。10、残疾赔偿金139296.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朱朝云的残疾赔偿金为87248元。60岁以下的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6232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70%,伤残赔偿指数根据朱朝云的伤残等级确定。被扶养人在18周岁以下的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即朱某某为24289.3元(4957元×14年÷2人×70%),朱某甲为27759.2元(4957元×16年÷2人×70%),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11、精神抚慰金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朱朝云的损失合计390912.55元,应由李象林承担351821.30元(390912.55×90%)。朱朝云自行承担10%。刘泽敏承担朱朝云损失105546.39元(351821.30×30%),誉成公司对刘泽敏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刘泽敏已垫付的医疗费60101.87元、余敏垫付的2万元及(2012)马民一终字第00506号案件中折抵后的剩余款3425.4元(20000元-16574.6元),合计83527.27元应予以扣除,即刘泽敏、誉成公司尚需连带支付朱朝云损失22019.12元(105546.39元-83527.27元)。朱朝云、李象林、刘泽敏、誉成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已有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定,故刘泽敏、誉成公司关于其承担责任的比例过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象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朱朝云损害赔偿款351821.30元。二、刘泽敏、马鞍山市誉成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朱朝云损害赔偿款22019.12元。李象林、刘泽敏、马鞍山市誉成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1元(缓交735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311元,由李象林负担14911元,刘泽敏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夷畅审 判 员 胡存祥人民陪审员 陈国宝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青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