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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徐先忠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先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389号原告:徐先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超,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原告徐先忠与被告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3)台仙商初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先忠委托代理人蒋武君、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诉称:2010年7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XX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借款之后,被告至今未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其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0年7月2日,原告徐先忠与被告XX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该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XX归还借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先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顾争敏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吴相法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