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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郭飞、曹涛等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飞,曹涛,王仕杰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2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飞。2012年4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涛。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仕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飞、曹涛、王仕杰抢夺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甬宁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郭飞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曹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王仕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郭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飞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飞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飞撤回上诉。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3)甬宁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陈 靖代理审判员  王治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