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母世文盗窃罪,母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世文,母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母世文。2004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母某。2008年10月20日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未执行);2009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月2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母世文犯盗窃罪,被告人母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母世文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庄港村万家浜69号底楼东侧被害人董乔乔租房,采用插片的方式入内,窃得白色苹果5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76.8元)、红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324元)、酷奇牌挎包1只(价值人民币1350元)、现金人民币400余元、欧元185元(折合人民币1512元)、韩元10000元(折合人民币57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510余元。同月15日上午,被告人母世文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陈家浜6号2楼东北间租房内将窃得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卖给被告人母某,被告人母某在明知该手机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案发后,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2013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母世文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庄港村茅草33号北面西数第二间被害人刘兴云租房,采用插片的方式入内,窃得黑色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73元)、骄子牌香烟9包(价值人民币90元)、现金10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60余元。案发后,手机及香烟1包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3、2013年3月17日晚,被告人母世文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国庆村范家浜8号房屋北后侧被害人刘才选租房,采用插片的方式入内,窃得红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95元。案发后,电动自行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母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以上事实,上述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乔乔、刘兴云、刘才选的陈述,证人周志洪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银行外汇牌价单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母世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母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48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母世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母某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母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母世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母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插片1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哲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娄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