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臧家庄信用社与顾凤军、谢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臧家庄信用社,顾凤军,谢英,张华亮,柳明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89号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臧家庄信用社,住所栖霞市臧家庄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86526055-7。法定代表人刘淑玉,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晓,男。被告顾凤军,农民。被告谢英,农民。被告张华亮,农民。被告柳明东,农民。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臧家庄信用社与被告顾凤军、谢英、张华亮、柳明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凤军、谢英、张华亮、柳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2日,顾凤军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谢英、张华亮、柳明东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顾凤军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到期利息7434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保证人谢英、张华亮、柳明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顾凤军、谢英、张华亮、柳明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臧家庄信用社与被告顾凤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顾凤军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5‰,逾期贷款按月利率8.85‰再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2009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谢英、张华亮、柳明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顾凤军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顾凤军发放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到期利息7434元及逾期利息28342.13元(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起诉借款人和保证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臧家庄信用社与被告顾凤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谢英、张华亮、柳明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顾凤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现在被告顾凤军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应予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因被告谢英、张华亮、柳明东是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借款合同中借款的数额70000元在保证人担保的债权的最高限额80000元内,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顾凤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凤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到期利息7434元及逾期利息28342.13元(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自2013年6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13.275‰计收逾期利息。二、被告谢英、张华亮、柳明东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谢英、张华亮、柳明东清偿后可以向被告顾凤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被告顾凤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玉 玲人民陪审员 王 福 兴人民陪审员 衣 绍 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迟艳艳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