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杨宗印与曹县振胜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印,曹县振胜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商初字第430号原告:杨宗印,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孟柱。被告:曹县振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庄寨镇郭小湖村。法定代表人:郭学鲁,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杨宗印与被告曹县振胜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印之委托代理人李孟柱、被告曹县振胜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学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桐木拼板,2012年6月14日经结算货款合计14000元,2012年10月8日被告偿还了504元,尚欠桐木拼版1349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桐木拼板款13496元。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只是无钱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学鲁出具的收到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496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和答辩,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曹县振胜木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多次购买原告的桐木拼板,2012年6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桐木拼板款14000元,被告曹县振胜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学鲁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加盖了曹县振胜木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收到条载明:客户名称:杨庄项目桐木拼板合计人民币壹万肆仟零佰。”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偿还12张多层板款504元,并在收据上注明,尚欠13496元货款,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桐木板款1349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并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县振胜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宗印桐木板款款13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曹县振胜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军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永盼附:权利人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