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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贵州欣田顺源商贸有限公司与陈贤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贵州欣田顺源商贸有限公司;陈贤勇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788号原告贵州欣田顺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景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明才,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贤勇,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原告贵州欣田顺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贤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贤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夏洪春的起诉,本院不再将其列为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常林牌装载机一台(型号:30E-5,机号:30510313),总价196000元,首付58800元,余款137208元分12期支付,即从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8月15日。被告得到该设备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截至2012年10月31日尚欠36300元货款一直未付,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2709.34元,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950元。被告陈贤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被告陈贤勇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T××××1-2),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常林装载机一台(型号:ZLM30E-5,机号:30510313),总价款196000元,货款支付为分期付款方式,首付58800元,余款137208元从2010年9月15日起止2011年8月15日止,按月支付,每月付款11434元,货款付清后设备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律师费等损失。合同还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夏某于当日出具《担保书》,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588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本案设备,但被告并未完全依照合同约定时间、约定金额付款,截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36300元未支付,产生违约金32709.34元。因催收未果,原告遂诉来我院,诉讼请求如前。另,为聘请律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5950元。诉讼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扣押了被告购买的常林牌装载机一台(型号:956高卸装煤王,机号:9560383)。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被告付款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陈贤勇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处,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严格遵守。被告购买本案设备后,未完全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承担相应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就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金额则以本院查明为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夏某的起诉,故原告要求夏某对本案诉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贤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欣田顺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300元、违约金人民币32709.34元。二、被告陈贤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欣田顺源商贸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950元。三、驳回原告贵州欣田顺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诉讼保全费769元,共计人民币1606元,由被告陈贤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永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芝烜第2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