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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与陆思远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思远,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思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广宇。委托代理人:钱纯仪、夏亮。上诉人陆思远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开发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上��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思远、被上诉人城市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杭州市近江家园二园10幢1单元502室房屋,建筑面积52.88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城市开发公司,由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陆思远于早年使用该房屋,在该房屋内堆放杂物至今。2012年5月24日,城市开发公司以陆思远侵犯其物权为由,诉至该院,请求判令陆思远立即停止侵权,腾空并返还杭州市近江家园二园10幢1单元502室房屋。该院另查明,陆思远曾居住于本市羊坝头42号房屋,经杭州市城站路建设工程指挥部拆迁,回迁安置于杭州市近江家园二园10幢1单元501室房屋一处,使用面积51.08平方米。后陆思远起诉至该院,要求城市开发公司另安置本市近江家园二园13幢3单元303室房屋等,经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陆思远申请再审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浙民申字第26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陆思远的再审申请。上述判决、裁定现均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审理的主旨围绕陆思远的行为是否对案涉502室房屋的物权构成侵权。故而陆思远提出的关于其原房屋拆迁安置事宜,早已经另案审理,并经一、二审及再审审结,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另陆思远提出的关于杭房(1998)拆字第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证照不合法及要求有关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开,更是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现城市开发公司领取有涉案502室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公信力,表明城市开发公司系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城市开发公司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陆思远以根据市信访局相关人员于2003年4月4日制作的交办单载明的情况,涉案502室房屋应当安置给陆思远为由提出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此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陆思远以涉案502室房屋现系陆思远合法借用,系经城市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有条件的借用为由提出抗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院难以采信。即使借用成立,城市开发公司作为产权人亦可向陆思远主张自己的使用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11月23日判决:陆思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现使用的杭州市近江家园二园10幢1单元502室房屋(建筑面积52.88平方米)腾退,交还��市开发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陆思远负担。宣判后,陆思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1、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其当初获取近江家园二园10幢1单元502室、402室、301室等,应当用于安置“城站路建设工程”被拆迁户房屋的批文、转让合同等相关的登记资料的存档记录以及契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未经质证,其合法性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官没有依法责令被上诉人提供获取《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相关资料。2、从(2012)年第06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内容可以推定,《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相关资料对被上诉人绝对不利,故拒绝公开。3、杭州市信访局的回函未经质证。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上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该院未能调查收集。1、杭信告(2010)1号杭州市信访局信息公开告知书、《杭州市信访局证明》共同证明,杭州市信访局朱建明于2003年4月4日制作交办单的具体行为行为事实的存在。2、交办单证明,案涉房屋应当安置“城站路建设工程”被拆迁户陆思远的客观事实的存在。3、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持有市建委信访中心转送的交办单。原审法院拒绝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持有的交办单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为上诉人发函收集交办单受到人为设置的障碍时,没有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调查取证的程序。四、原审法院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反而参与制作回避的复议决定书和裁定书。五、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被上诉人拒绝提供获取《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以及相关资料,没有执行相关法律规定。对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据不予支持,拒绝上诉人当庭提交的看房联系单。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证明被上诉人属于垄断企业,也证明被上诉人只有主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未经质证。七、被上诉人垄断、滥用杭州市政府行政权力,垄断市场支配地位,属于垄断企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将本案移送至对“垄断民事纠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城市开发公司口头答辩称:本案的核心是返还原物的纠纷,审理的矛盾点在于上诉人对案涉502房屋是否构成侵权,根据杭州市房管局的登记,被上诉人合法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上诉人在案涉房屋中堆放杂物妨碍了被上诉人物权的行使。上诉人所称的拆迁中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陆思��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第6号政府信息不予告知书,拟证明存在不利于被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申领材料;2、非公司企业法人的基本材料,拟证明被上诉人是垄断企业;3、杭州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告知书,拟证明房管局无法对其当初制作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实质性的解释;4、2010年11月1日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中心的函,拟证明被上诉人和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中心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5、杭州市政府网下载内容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被杭州市人民政府注销;6、杭州市房管局信息公开(二),拟证明2012年第06号不予告知书是杭州市房管局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发的;7、杭政复决(2010)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杭政复决(201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杭行告2010第1号杭州市信访告知书的证明力,证明交办单客观���实的存在;8、杭公电函(2011)170号信访不予受理告知单、杭信访函(2012)5号信访不予受理告知单,拟证明信访局办公室副主任拒绝公开交办单。被上诉人城市开发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于上诉人陆思远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城市开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证据1系上诉人与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公开的行政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对象,也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拒绝办理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部��成立,证据1、3、6、7、8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2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对象;证据4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原件核对,且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5系网页内容的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合法性要件,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问题。经查原审案卷,驳回回避申请的复议决定书系原审法院院长作出,程序合法。在发现该复议决定书落款日期存有笔误后,原审法院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进行补正,确实不妥。但是,该瑕疵并不影响原审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的合法性。其次,关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问题。对于城市开发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陆思远已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故其关于该证据未经质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近江家园二园10幢1单元502室、402室、301室的用途及申领资料等房产登记的其他资料,则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未责令城市开发公司提交并无不当。杭州市信访局的回函是在原审法院根据陆思远申请向该局发出调查取证的函件后,该局对是否存在原审法院所要调取的证据的说明回复,并非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陆思远关于该回函未经质证属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陆思远与城市开发公司之间的拆迁安置纠纷,早已经过另案一、二审和再审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并对陆思远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以及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准许,亦无不当。再次,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城市开发公司作为案涉近江家园二园10幢1单元5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陆思远腾退并返还房屋,争议的焦点当属陆思远对该房���是否有权占有。虽然陆思远在一、二审中均提出该房屋应当安置给“城站路建设工程”被拆迁户,应当安置给陆思远,但是,其在一、二审中一致陈述,其取得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权是基于城市开发公司的借用,没有约定借用期限的有条件的借用。即使陆思远主张的借用关系成立,在没有约定借用期限的情况下,城市开发公司作为所有权人也有权随时要求陆思远返还。况且,陆思远主张的借用关系,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最后,关于陆思远上诉提出的城市开发公司系垄断企业的问题。城市开发公司是否属于垄断企业,与本案返还原物纠纷无关,陆思远要求确认城市开发公司系垄断企业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陆思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文玲审 判 员  王 宓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毕克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