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方国塘与浙江浦江恒顺化纤有限公司、于美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084号原告方国塘。被告浙江浦江恒顺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仙华街道宏业大道727号。法定代表人于美花,系董事长。被告于美花。被告贾宝民。原告方国塘与被告浙江浦江恒顺化纤有限公司、于美花、贾宝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方国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浦江恒顺化纤有限公司、于美花、贾宝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国塘诉称:被告于美花、贾宝民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5日,浙江浦江恒顺化纤有限公司、贾宝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方国塘借款77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2011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70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均未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413700元(按月息2分,从2011年2月5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止,以后另计)。为证明上述事实,方国塘向本院提交1、2011年2月5日借条一张,证明浙江浦江恒顺化纤有限公司、贾宝民向方国塘借款77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于美花、贾宝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浦江恒顺化纤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于美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贾宝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于美花、贾宝民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5日,浙江浦江恒顺化纤有限公司、贾宝民向方国塘借款77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2011年12月20日,贾宝民归还本金70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方国塘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方国塘与被告浙江浦江恒顺化纤有限公司、贾宝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浙江浦江恒顺化纤有限公司、贾宝民向方国塘借款人民币770000元,后归还70000元,尚欠700000元及利息,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浙江浦江恒顺化纤有限公司、贾宝民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于美花、贾宝民系夫妻关系,故该笔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浦江恒顺化纤有限公司、于美花、贾宝民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浦江恒顺化纤有限公司、于美花、贾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国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1年2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23元,减半收取计7411.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2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陈凤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