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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梁保票与李国庭、杨文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杨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覃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李某。被告:杨某。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责人:何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覃某。原告梁某诉被告李某、杨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李某、杨某、覃某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12年8月28日2时12分,被告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后载被告覃某与我,沿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东濠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繁荣路交界路口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遇被告杨某驾驶粤A×××××小型越野车经繁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致使双方碰撞,造成被告李某、覃某与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中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颅骨骨折、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我住院42天,2012年10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个,出院后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待骨折愈合后,拆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2012年12月10日复查,医生建议仍需休息1个月。2013年1月10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右胫骨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玖级。该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8中队作出穗公交番认字2012第440113920120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不承担责任。被告杨某是粤A×××××小型越野车车辆车主,并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号:0212440190320332000725、0212440190320335000476。被告覃某则是涉案摩托车的车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属农村户口,但从2011年4月起至今一直在番禺区居住,从2011年5月2日起至事故发生一直在广州市XX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800元,2012年12月27日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确认,依法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36219.11元。按实际支付,其中被告李某支付13500元,被告杨某支付13000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42天,每天50元。4、营养费酌定2000元。我属9级伤残,营养费应当与伤情相当。5、误工费12320元。我住院42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误工费计算132天,按每月工资2800元计算,即132天×2800元/月÷30天。6、护理费3360元。我住院42天,按每天80元计算。7、交通费1000元。我受伤后住院42天,期间人员往返及做鉴定,都会产生交通费,酌定10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我经鉴定为9级伤残。9、鉴定费710元。按实际产生。10、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我为9级伤残,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26897.48元/年×20年×20%。综上所述,我因该交通事故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168799.03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付,剩余的由其他被告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认为原告不能按城镇户口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并没有在所工作的公司停留一年以上。另外,原告的工资并没有2800元这么高,只是2400多元,原告是属于按件来计算工资的。此外,我已向医院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3500元。在本次事故中虽然我也受伤了,但我明确表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都不需要为我预留份额。被告杨某辩称,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587.9元,具体见我提交的4张医疗费收费收据。另外,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此外,我所驾驶的粤A×××××小型越野车已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请求法庭按照相关的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病历核定总的医疗费。2、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我司认为数额过高,应该待实际发生后进行处理。3、我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我司认为数额应为4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司对误工天数没有异议,但原告计算的误工标准不合理,具体的标准由法庭审查。6、我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异议。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我司认为该数额应为200元。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该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并不是我司的法定赔偿项目,不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对其计算伤残系数没有异议,但我司要求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进行计算。11、我司确认涉案的粤A×××××号车辆是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按照保险合同来认定损失的金额,但由于商业保险存在合同关系,故此不能在本案一并进行处理,即使需要处理,也需要按照保险条款来处理,并应当按照责任划分。被告覃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虽然在本次事故中我也受伤了,但我明确表示,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中都不需要为我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2时12分,被告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X、车架号:XX),后载被告覃某和原告梁某,沿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东濠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与繁荣路交界路口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遇被告杨某驾驶粤A×××××小型越野客车经繁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致使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某、被告李某、覃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穗公交番认字(2012)第440113920120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载“……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固定、记录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3、肇事车辆性能检验鉴定报告书及痕迹检验笔录、南方医科大学的血液检验鉴定报告书。4、医院的伤情证明书、网上查核证明。5、当事人询问材料及证人证言。6、现场监控录像。根据以上情况,李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杨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由于此事故是由李某和杨某双方的过错造成的,李某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次要责任,覃某和梁某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于当日被送往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42天。2012年10月9日,番禺区中医院向原告梁某出具了一份《疾病证明书》,载明:“……疾病诊断:1、急性中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颅骨骨折。2、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小腿下段后缘伤口感染。4、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术口愈合不良。住院期:2012.8.28-2012.10.9于2012.8.28行骨折手术治疗,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建议出院后休息贰月,定期复诊,注意加强营养,待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预计费用为10000元。”2012年12月10日该院向原告梁某又出具了一份《疾病证明书》,内载“……疾病诊断:右胫腓骨粉碎开放性骨折,复诊时间:2012.12.10,建议休息壹月,定期回院复诊。”2012年12月31日,原告梁某到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37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载“……五、分析说明根据法医检查所见,结合送检的梁某伤后病历记载伤情及所提供的影像学资料所示,认为其主要损伤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等,经过行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清创+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足跟部肌腱、血管探查术等治疗后病情稳定,现检查见其右侧膝、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影响右下肢负重行走功能。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i)及《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粤鉴协指(2012)2号)3.2.53)之规定,梁某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IX(玖)级,其余损伤不构成残。六、鉴定意见梁某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IX(玖)级。”2013年1月16日,原告以被告李某、杨某、XX保险公司没有对其损失作出足额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梁某以覃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覃某为本案的当事人,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了覃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梁某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梁某各项损失合计168799.03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付,剩余的由其他被告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外,在庭审中原告梁某确认上述168799.03元包括:医疗费9719.1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232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710元、伤残赔偿金107589.92元。原告梁某向本院表示要求上述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此外,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以被告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9日对被告李某进行刑事拘留。另查明,涉案的粤A×××××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某。该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7月8日0时至2013年7月7日24时止。另外,涉案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X、车架号:XX)的所有人为被告覃某,该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梁某向本院提供了10张由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合共金额为33179.11元。原告梁某确认上述金额中被告XX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李某垫付了13500元。另外,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供了4张原告梁某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就医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合计金额为14597.9元,原告梁某确认上述医疗费是由被告杨某给付,但表示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该医疗费。另外,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被告李某、覃某受伤,被告李某、覃某均向本院明确表示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无需为其预留份额。此外,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在本次事故中应由被告李某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杨某承担30%的责任。再查明,在诉讼中,原告梁某提供了一份由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番劳仲案字(2012)第5105号仲裁裁决书,载明:“一、确认申诉人梁某与被诉人广州市XX家具有限公司在2011年5月2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梁某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粤A×××××小型越野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杨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番禺区中医院疾病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收费收据10张、用药清单7页、门诊病历1本、诊断报告3张、购买营养品单据1张、鉴定费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穗番劳仲案字(2012)第5105号仲裁裁决书1份、IC卡2张、银行帐户明细3页(5版)、企业注册基本资料1份、居住证明1份、被告覃某、李某的声明各1份;被告XX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付款回单(加盖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理赔专用章)1张;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医疗费收费收据4张、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2份;另有本院依法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调取的涉案事故的案卷材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本案中,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覃某及原告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另外,鉴于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应由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70%责任、由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30%责任,该责任分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三、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杨某驾驶的粤A×××××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李某、杨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虽然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被告李某、覃某受伤,但鉴于被告李某、覃某已向本院明确表示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无需为其预留份额,这是被告李某、覃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五、按照原告的请求和被告的辩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如下:1、医疗费47777.01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7777.01元(33179.11元+14597.9元),有医疗收费收据、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汇总清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该医疗费中被告李某支付了13500元、杨某支付了14597.9元、XX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自付了9679.11元。现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就被告李某、杨某、XX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本院将在赔付总额中予以扣减。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已提供了医疗证明,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项损失可以一并进行处理,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可知,原告住院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0月9日,住院共计42天,以一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42天×50元/天)。4、营养费1000元。鉴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42天,并构成了九级伤残,且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也表明原告需继续营养治疗,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有理,但请求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该数额为1000元。5、误工费123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可知,原告住院42天,需休息3个月,故该误工时间为132天。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其月均收入为2800元,虽然,原告仅提供仲裁裁决书、银行帐户明细,而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是在私营企业劳动且收入与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或相近行业收入基本相符,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确认原告的月均收入为2800元,经核算,该误工费为12320元(2800元/月÷30天×132天)。6、护理费33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现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该主张没有超过广州市同等级别护工报酬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即该护理费为3360元(42天×80元/天)。7、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因治疗伤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使用交通工具的必要性、合理性,酌定该数额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使原告遭受精神创伤和痛苦,且原告对本次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的请求。该款项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9、鉴定费710元,该费用有发票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广州市XX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佐证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定残时年龄为24周岁,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及赔偿系数20%,并按照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广州市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7589.92元(26897.48元/年×20年×20%)。原告上述第1至2项的损失合计57777.01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鉴于被告XX保险公司已垫付了该10000元,故被告XX保险公司无需再另行给付该款。不足的部分47777.01元(57777.01元-1000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仅就投保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受害人负有直接赔偿义务。本案中,因被告杨某负担30%的责任,被告李某负担70%的责任,按责分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4333.1元(47777.01元×30%),被告李某则应赔偿原告33443.91元(47777.01元×70%)。上述第3-10项损失共计147579.9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因该数额已经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优先赔偿)范围,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万元。对于超过的部分37579.92元(147579.92元-11000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上所述,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273.98元(37579.92元×30%),被告李某则应赔偿原告26305.94元(37579.92元×70%)。综上,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59749.85元(33443.91元+26305.94元),但鉴于被告李某已垫付了医疗费13500元,该款应予抵扣,即被告李某实际应赔偿原告46249.85元(59749.85元-13500元)。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5607.08元(14333.1元+11273.98元),但鉴于被告杨某已垫付了医疗费14597.9元,该款可以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抵扣,即被告XX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285402.1元(300000元-14597.9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9.18元(25607.08元-14597.9元)。对于被告杨某垫付的部分,被告杨某可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XX保险公司理赔。六、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行物体,所有权人应当对机动车尽到较高的保管义务,被告覃某作为涉案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涉案摩托车的义务,致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被告覃某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涉案摩托车,而被告覃某明知被告李某醉酒,而未妥善管理涉案摩托车致使摩托车由被告李某驾驶,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确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况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覃某对被告李某应负担的赔偿责任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被告覃某应承担23124.93元(46249.85元×50%)的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损失11万元。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85402.1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损失11009.18元。三、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损失46249.85元。四、被告覃某在23124.93元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三判项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6元,由原告梁某负担34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263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国盛人民陪审员  钟北有人民陪审员  黎新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傅铭滨郑鹏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