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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国平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27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平飞。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国平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甬东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国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小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平及其辩护人朱平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国平谎称自己能为被害人王增某到宁波恒大建材市场工程,在取得王某信任后,多次以替自己偿还欠款、支付工程建模费、支付招标费、提供生活花费等为由,向王某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事后为掩盖诈骗事实,被告人陈国平伪造了王某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最终因真正中标的企业进场施工而败露。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国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元予以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平上诉称:1.其向王某出具的50万元借条中,实际借款只有39.4万元。其因承包宁波市龙腾世纪大酒店的装修工程而借了一些外债,为了还这些外债而向王某借款,不属于诈骗。2.其以工程建模费和招标费为由索要的7万元,构成合同诈骗罪。3.其伪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因为王某需要合同可以向挂靠单位借款用于支付合同押金,其无法盖出单位公章,只好伪造一份。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陈国平向王某的借款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1)陈国平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承包了宁波市龙腾世纪大酒店的部分装修工程,因资金紧张而借了一些外债,为了还前债而向王某借款。其借款目的是还前款,而不是非法占有。其最终因装修款没有收回而无法归还王某欠款,是属于客观原因无力归还,不是主观上故意不归还。(2)陈国平客观上没有实施隐瞒事实、虚构事实行为。王某作为专门从事工程建设行业的人,对于工程承包应该是清楚的,也知道陈国平并没有最后的决策权,通过招投标形式决定工程归属,最后谁中标是一个未知的事实。王某通过陈国平的帮忙获得这个工程的承包权只是一个可能性,并不是必然性。所以对陈国平来说,隐瞒事实、虚构事实的基础不存在。2.上诉人陈国平向王某要工程建模费、招标费合计7万元,并伪造王某中标的建设合同,构成合同诈骗罪。3.一审认定上诉人陈国平在取得王某信任之后,多次骗取王某钱款,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的50余万元是个不清楚的数字,对部分金额的构成和发生的时间也没有确凿的证据。根据王某和陈国平陈述,陈国平出具的50万元借条中,只有39.4万元是可以明确的。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1.上诉人陈国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诈骗资金中的39.4万元,系陈国平被高利贷债权人控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用于归还高利贷。根据陈国平供述,其高利贷本金只有20万元,但实际归还50万元。陈国平自己没有归还能力,仍骗取王某资金用于归还高利贷,其他资金主要用于归还债务、个人挥霍消费,可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2.上诉人陈国平虚构事实、隐瞒真实。陈国平于2011年9月到恒大公司上班,但在2011年7月间就谎称自己能拿下价值上亿的工程合同,通过种种手段制造假象使得王某相信其有这种实力。为了掩盖事实,而伪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上诉人陈国平诈骗金额特别巨大。2011年7、8月间,王某代为归还高利贷债务39.4万元,2011年6月30日、10月30日王某分别汇款7万元、10万元至陈国平控制的账户,陈国平还供述王某支付的钱款有建模费4万元、招标费3万元等钱款,结合陈国平出具的50万元借条,可以认定诈骗金额特别巨大。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平犯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证言,中标通知书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伪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文书检验鉴定书、汇款凭证及工商银行账单、借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国平在侦查阶段亦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前列各项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概述和综合评判如下:1.对上诉人陈国平及其辩护人就本案定性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陈国平虚构能帮助王某获得宁波恒大建材市场工程的事实,在取得王某的信任后,陈国平遂以各种理由向王某索取钱财,王某基于对陈国平的信任和对获得工程的期待,而提供上述资金。陈国平获得上述资金后,将资金用于归还高利贷债务和个人消费。最后陈国平为掩盖其犯罪事实,还伪造虚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欺骗王某。陈国平所实施的上述一系列客观行为充分印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至于陈国平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高利贷债务形成原因并不影响陈国平行为性质的认定。(2)陈国平基于相同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从王某处骗取资金,应作为整体行为评价。综上,上诉人陈国平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定性为诈骗罪。上诉人陈国平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对上诉人陈国平及其辩护人就本案犯罪金额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陈述被陈国平骗取的资金超过50万元,上诉人陈国平在侦查阶段亦供述从王某处获取的资金超过5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两人供述并结合其他书证,就低认定犯罪金额为50余万元并无不当。即使陈国平所出具的50万元借条中的真实借款为39.4万元,加上陈国平以建模费、招标费索要的7万元和王某于2011年10月30日汇至陈国平指定账户的10万元,实际金额也已超过50万元。上诉人陈国平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审 判 员 吴旭峰审 判 员 李雨水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焕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