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648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法定代表人仲兆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蒲宗强,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太平洋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3351512-4。法定代表人金兆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宏坤,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蒲宗强,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宏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诉称,2011年6月22日毛从君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20日,2011年7月2日毛从君死亡。毛从君在原告处借款同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40000元的人身保险。现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毛从君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共计47460.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辩称,一、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因此,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二、投保人毛从君在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其患有肾功能衰竭和住院的情况,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三、根据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之间签订的《安贷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原告有义务为被告代办保险时,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申明甲方对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的疾病为除外责任。四、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是40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被告方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毛从君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毛从君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以及毛从君贷款时向原告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毛从君投保时隐瞒了患有肾功能衰竭和住院的情况,且原告在代办保险的时候未尽到告知义务。被告太平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6月24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贷保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第一,保险金额是40000元;第二,在健康及职业告知一栏中被告向毛从君询问若干问题,包括是否含有肾功能疾病以及最近五年是否接受住院治疗,毛从君向被告隐瞒了上述情况。2、毛从君住院病案三份,证明第一、毛从君从2010年11月份起毛从君住院三次,住院时间超过250天,毛从君被诊断为肾功能不全,即肾功能衰竭;第二毛从君死亡时间是2011年7月21日,与签订合同时间相隔不到一个月,被告方来不及与毛从君解除保险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19日被告太平洋公司与青岛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安贷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青岛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代办保险业务。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毛从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资金,借款金额为4万元。依据该合同2013年6月22日毛从君原告处贷款4万元。2011年6月24日原告以被告太平洋公司保险代理人的身份与毛从君签订了安贷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投保人姓名为毛从君,被保险人姓名毛从君,第一受益人青岛市农村信用社合作社,借款合同号平度南村2011第0845号,借款凭证号030751645,保险金额为4万元,保险期限2011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0日24时止。安贷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简介载明,本合同身故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受益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被保险人负以下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被告太平洋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1月28日毛从君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诊断为1、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2、高血压病(3级)。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4月27日毛从君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诊断为1、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2、高血压病(3级)。2011年7月21日毛从君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2012年6月平度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南村信用社更名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本院认为,平度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南村信用社与毛从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公司与青岛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的安贷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原告代理被告太平洋公司与毛从君签订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诉辩双方的争议,本案焦点问题一是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是被告太平洋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在《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简介中载明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并且在保险单载明借款合同编号以及借款凭证编号,被告太平洋公司出具了保单,视为被告公司接受了毛从君投保,而向毛从君发放贷款的是平度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南村信用社,平度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南村信用社现更名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权利。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毛从君隐瞒了其患有肾病尿毒症以及住院的情况,符合保单中保险公司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的情形。保单中的健康及职业告知以及声明与授权约定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洋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2011年7月21日平度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中载明,毛从君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为:1、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2、脑疝,3、高血压病3级,可见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疾病不属于投保人应当告知保险人的疾病范围。综上对于被告太平洋公司以毛从君未告知其患有肾病尿毒症不应赔付保险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毛从君在保险期间内死亡,保险合同约定的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保险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元,由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负担1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32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满文杰审判员 陈文善审判员 王美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建军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