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沈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唐建中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唐建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唐建中。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与被告唐建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东月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唐建中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东月、人民陪审员俞校林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10日,根据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杭余民初字第2192号调解书,原告应赔付被告38320元,赔付案外人张明国1180元,合计39500元。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误从原告账户向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海盐县支行开立的账号为×××5203的账户划入了39500元,将赔偿张明国的1180元错误支付给了被告。事后,原告联系被告退回此1180元,但被告拖延至今未退回。原告和被告没有其他经济来往,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经向被告催还该款未果,原告只得在法院催款后委托员工施林建于2012年9月21日重新将1180元汇入余杭区人民法院。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上述1180元的合法根据,被告取得该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180元并支付利息106.91元,合计1286.9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18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在原告与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被告应当领取的赔偿款具体数额为38320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39500元,多支付118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只能结合原告的诉请、当庭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唐建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原告等至余杭区人民法院。经余杭区人民法院委托余杭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2011年11月10日,余杭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需赔偿被告损失38320元。事后,由于原告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共支付被告39500元,多支付1180元。本院认为,在原、被告(2011)杭余民初字第219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需赔偿被告38320元,而实际支付被告395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足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取得上述多付1180元的合法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被告取得1180元,无合法依据,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将该1180元返还原告。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当得利款118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曹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东月人民陪审员 俞校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