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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2月2日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捧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秋某日,被告人王某某以900元价格从被告人赵某某(已判刑)手中购买一辆黑色济南轻骑牌48型两轮弯梁摩托车。此车系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安某某(三人均已判刑)于2007年8月29日22时在滑县枣村乡冯村路口抢劫的邢某某的车,该车价值2366元,杨某某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明知是赃车而购买,2013年1月21日,王某某到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在开庭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国发陈述,证人证言,物证-摩托车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收到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够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且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慧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蕊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