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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东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X东,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住鹿寨县鹿寨镇XX小区*组团*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2日被逮捕。2013年6月7日由鹿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定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X东通过姜X军(另案处理)的介绍,以人民币450元向李X昌(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车。该车是李X昌在头天晚上在XX小区X组团X栋X单元的楼梯间盗得,车主是林X。2、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X东通过姜X军(另案处理)的介绍,以人民币300元向张X斌(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小飞哥牌电动车。该车是张X斌在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鹿寨镇矮岭X巷X号唐X林家门口盗得,车主是唐X林。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624元。本院还查明,1、由于被害人林X提交的资料不全,为此,物价部门未能对其被盗的电动车进行价格鉴定。2、被告人韦X东于2013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李X昌、张X斌、姜X军的证言、被害人林X、唐X林的陈述,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东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电动车)而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韦X东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X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吕文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