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一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燕明福与安徽省电力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马鞍山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明福,安徽省电力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马鞍山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284号原告:燕明福,男,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小义、奚俊俊,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电力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邹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峻、产兵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富军,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滕海涛、尹学丰,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范伟亚,该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郝俊,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燕明福与被告安徽省电力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供电公司)、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马鞍山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重点工程建设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明福及委托代理人卢小义、奚俊俊,被告马鞍山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产兵华,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尹学丰,重点工程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郝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燕明福诉称:2012年9月7日,燕明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湖西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02路公交车超山村站台时,车辆前部被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电线杆斜拉线刮倒,造成燕明福受伤。2013年1月8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燕明福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伤残拾级。燕明福认为马鞍山供电公司、市政管理处、重点工程建设局既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对横斜在公路上的电线进行移除,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从而导致燕明福骑车被电线绊倒摔伤。马鞍山供电公司、市政管理处、重点工程建设局的侵权行为给燕明福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故此请求法院判令马鞍山供电公司、市政管理处、重点工程建设局连带赔偿燕明福医疗费582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192.83元、残疾赔偿金37212、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维修费320元,共计64430.39元。马鞍山供电公司辩称:马鞍山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事发地点及现场情况及燕明福受伤原因,马鞍山供电公司在接到法院传票之前不知情。燕明福起诉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即使燕明福主张的事实成立,那么燕明福自身也具有主观过错。市政管理处辩称:燕明福受伤时事发路段处于整改建设时期,该路段尚未竣工验收并未移交市政处理处,故该路段的维护主体依法应当为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另外电线杆斜拉线的管理主体也非市政管理处,故市政管理处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燕明福对市政管理处的起诉。重点工程建设局辩称:重点工程建设局不是本案法定的赔偿责任主体,因为涉案路段所有人和管理人及施工单位并非重点工程建设局。重点工程建设局仅仅是接受政府委托对涉案施工路段工程质量及招投标进行监督,对涉案路段没有法定的管理义务和警示义务。故重点工程建设局不是本案责任赔偿主体。燕明福主张侵权事实不充分,其自身具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施工单位多次口头通知要求马鞍山供电公司进行相关的电线杆及供电设施移除,但马鞍山供电公司没有及时办理。故马鞍山供电公司应承担责任。且施工单位及高压线设施所有单位应承担责任。燕明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证明燕明福的主体资格及燕明福现在在城镇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2、122接警记录单,122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燕明福受伤时的事发路段及电线斜拉在非机动车道路且无防护及警示标志,事发时马鞍山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在场。3、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燕明福受伤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车辆修理费发票、鉴定费票据,证明燕明福主张的医疗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燕明福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的评定时间。6、工资单,证明燕明福主张的误工损失计算依据。马鞍山供电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燕明福是农村户口。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燕明福是因为电动车撞到供电公司的斜拉线受伤的。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与马鞍山供电公司无关。证据4由法庭核实。对证据5结论部分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燕明福的证明目的。市政管理处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市政管理处无关,其余的同意马鞍山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重点工程建设局质证: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反映燕明福是农村居民,对房产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燕明福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重点工程建设局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燕明福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出院记录记载的入院时间与事发时间不一致。对证据4中收据不予认可,票据具体金额与重点工程建设局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侵权事实的发生。对证据6持有异议,认为燕明福应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马鞍山供电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市政管理处当庭提交了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文件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0月30日,事发路段尚未移交市政管理处,该路段管理主体依法应为相应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燕明福质证:该份文件能证明事发路段是重点工程建设局组织实施,事发时重点工程建设局应当属于管理者。马鞍山供电公司、市政管理处质证:无异议。重点工程建设局质证:该份文件不能达到要求工程建设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为当时工程没有竣工,如果竣工,重点工程建设局只是在施工单位与业主中间起到一个桥梁沟通作用。重点工程建设局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确认:燕明福提交的所有证据及市政管理处提交的文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燕明福在湖西路202路超山村站台,因其所骑的电动车撞到马鞍山供电公司的电线杆斜拉线而受伤。事发路段是重点工程建设局组织建设,于2012年10月30日,该建设局发文给市住建委表明事发路段经竣工验收合格,具备移交条件,要求市住建委安排办理交接手续。2012年9月10日燕明福至马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8日,入院诊断:右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出院诊断右胸第3-6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右肩胛骨骨折。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燕明福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属伤残十级。误工期限以伤后12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3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50天为宜,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根据相关证据与标准核定燕明福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82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9天×每天20元)、营养费1500元(50天×每天30元)、护理费1590元(住院9天×每天60元加上出院21天×每天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192.83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维修费320元,共计63620.3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鞍山供电公司没有及时将事发路段的电线杆的斜拉线予以移除,造成燕明福受伤,应负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40%)。重点工程建设局作为事发路段的组织建设单位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应当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现重点工程建设局没有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0%)。燕明福对道路情况亦负有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0%)。燕明福在城镇工作,且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依城镇标准计算。燕明福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市政管理处在事发时是事发路段的管理单位,故其要求市政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不予以支持。重点工程建设局所有辩解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省电力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赔偿燕明福经济损失计款25448.16元。二、马鞍山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赔偿燕明福经济损失计款25448.16元。三、安徽省电力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马鞍山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燕明福对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705.5元,燕明福负担141.1元、安徽省电力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马鞍山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各负担2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华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洪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