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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斯X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福永分公司、深圳市斯X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蔡某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斯X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福永分公司,深圳市斯X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蔡某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234号原告深圳市斯X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福永分公司。负责人吴某,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深圳市斯X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蔓,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俩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祥、王某,该公司员工。被告蔡某华。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祥、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2年7月23日。二、工作岗位:原告深圳市斯X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福永分公司职员。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告深圳市斯X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福永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从2012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止。四、工资结构:标准工时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计时工资1,500元/月。五、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1月3日。六、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460.53元。七、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代通知金4,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8月2日、2012年8月3日、2012年12月13日、2012年12月14日病假工资共计600元;4、原告支付被告11篇稿件稿费800元。八、仲裁结果:1、原告深圳市斯X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福永分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30.27元;2、原告深圳市斯X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福永分公司支付被告2012年12月14日病假工资55.17元;3、原告深圳市斯X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俩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30.27元;2、俩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12月14日病假工资55.17元。双方对以下事项有争议:十、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被告以个人工作积极性不高为由向原告申请离职,原告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深圳市斯X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福永分公司于2013年1月3日将其无故辞退,原告深圳市斯X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福永分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为被告自动提出离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有被告签名的离职申请单,根据该申请单显示,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以个人工作积极性不高为由,向原告申请于2012年11月19日离职,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批准被告于2013年1月3日离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并得到原告批准。据此,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十一、2012年12月14日病假工资55.17元:原告无需支付。双方确认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休病假,原告提交了有被告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及2012年12月工资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上述证据显示,被告2012年12月出勤天数为20.88天,合同约定被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计时工资1,500元/月,在被告出勤未够应出勤天数21.75天的情况下,原告足额发放了被告2012年12月的基本工资1,500元,并不存在克扣病假工资的情形,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12月14日病假工资55.17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斯X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福永分公司、深圳市斯X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蔡某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30.27元;二、原告深圳市斯X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福永分公司、深圳市斯X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蔡某华支付2012年12月14日病假工资55.17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蔡某华承担,按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钰怡(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