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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柯寿丰与吴委迟、浙江鼎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柯寿丰,吴委迟,浙江鼎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4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柯寿丰。委托代理人:余亚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委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鼎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来。再审申请人柯寿丰与被申请人吴委迟、浙江鼎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柯寿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允。张友来同时系鼎丰公司与大庆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工程施工协议书》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和后果应由两公司共同承担。(二)吴委迟代表鼎丰公司与柯寿丰发生的购销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予确认。(三)依据相同情况的司法判例,可以认定吴委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柯寿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与柯寿丰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鼎丰公司,还是吴委迟个人。柯寿丰主张吴委迟向其购买模板、方木等行��代表鼎丰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但其提供的《购销合同》及《中止购销合同》上需方签字均为吴委迟个人,并未加盖鼎丰公司印章,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也是吴委迟签收,柯寿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委迟与其签订购销合同或履约的行为系代表鼎丰公司。虽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程施工协议书》上签字,但该协议书仅能体现鼎丰公司、嘉丽公司与吴委迟三方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和结算,不能据此认定与柯寿丰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鼎丰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货款理应由吴委迟个人承担。综上,柯寿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柯寿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助理审判员  李良勇��理审判员魏恒婕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