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顾广义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顾广义;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顾广义。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金力鸣、周丽萍。原告顾广义为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顾广义不服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委)杭劳仲案字(2012)第340-20号仲裁裁决书,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时,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原告顾广义,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力鸣、周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广义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10月1日进入被告下属杭州汽车出租(小公共)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原告以车队扣款(包括燃油、缺班、违章、超速等)及事故费的形式扣去工资若干。关于不合理的车队扣款:1、关于燃油。原告进入被告公交公司工作,上岗前是要经过被告单位培训,考试合格才上岗。现以公交一公司六车队公示的集体证据:“分车能源消耗日报”为例,其中显示有百分之九十以上的驾驶员燃油超标,这么多经过被告培训、考试认可的驾驶员都存在燃油超标现象,足以证明是被告没有根据现实情况合理地制定用油指标,并非是驾驶员操作问题造成的燃油超标。被告为了减少自己的经营成本就以有奖有罚为由,从劳动者的工资中进行考核扣罚,该燃油考核制度极不公平。2、关于缺班。原告在完成被告规定的生产任务中,由于车辆发生机械故障修理,在车辆修理期间,因被告不能提供备用车,而导致没有完成的任务也要强加于劳动者身上,被告以此为由进行罚款,因此,该缺班规章制度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3、关于违章、超速。被告没有提供原告违章的直接证据,单方面认定原告有错,不给原告合理抗辩的机会,就开内部的违章单进行罚款。以公交一公司六车队为例,据统计车队约有327名驾驶员就有480人次的违章罚款,而未见没有违章的驾驶员被奖励。被告规定原告闯红灯一次罚款300元,而交警罚款150元,被告规定在市区行驶限速40公里,而交警部门规定有些市区地段限速为60公里。违法行为的定性和罚款是应由交警部门来执行的,而被告对驾驶员制定的违章和超速制度,远远超过交警部门的规定。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并不符合实施行政处罚的相应条件,被告无权对原告进行罚款处罚。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明确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被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代替,《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经废止。也就是说,对员工处以罚款的依据已不存在了,故企业从员工的工资里扣款也是没有依据的,属于违法行为。这种行为,是一种克扣工资的行为。企业克扣工资除足额返还以外,按照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还要向员工支付克扣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2-5都是集团的规章制度,没有涉及车队扣款的内容,只是对缺勤、普级和降级、违章记分、裁减安全公里作了规定。被告的证据6-15都是各个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参加诉讼的原告是公交一公司的驾驶员,而被告出示的证据6-15不齐全,其中这些证据没有一个是小公共汽车公司的规章制度,存在拿着这个公司的规章制度来考核另外一个公司员工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集团公司,所以对分公司的规章制度不予认可,而且各个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违反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相关规定,被告的证据6-15违法、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和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车队扣款16000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退还克扣的事故费107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进入被告单位以后从未享受过探亲假,也从未拿过探亲假工资。去请探亲假,领导不批准也不签字,另外却有部分本地职工请过探亲假。原告与被告单位所签订的2008年及以前的劳动合同中第六条第二项和2008年及以后劳动合同中第三条第二项以及被告在仲裁委提供的杭公交发(2004)093号文件附1、杭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营运司机岗位技能效益结构工资制方案第十四条:营运司机病假工资计发按杭公交(1997)056号文件规定执行。特殊情况假期工资计发(探亲假、婚假、丧假、计划生育假、工伤假等假期)按国家、劳动合同有关规定和总公司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都有探亲假的相关规定。我国自1981年起依照《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及《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探亲假制度,至今并未废止,故被告不实行探亲假制度,显属不当。被告应根据企业自身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探亲假制度,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杭公交发(2004)093号文件附1都有探亲假的规定,至今被告还没有制定探亲假制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休假权利。被告未让原告享受探亲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因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休假权利,造成原告在享受探亲假期间上班劳动,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4年至2012年的探亲假加班工资41040元,探亲假的往返路费10800元,合计51840元。原告在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以来,被告不经原告同意以“行政扣款”的方式强行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押金5000元(被告称为“安全激励基金”),但原告从未自愿签订过“安全激励基金协议”。被告的“安全行车激励基金”制度,是专门为外聘驾驶员量身制作的规章制度,该制度显失公平,对外来务工人员是一种严重的歧视行为。原告发生有责事故以后,需要给被告交纳300元至800元“安全承诺金”才可以上岗工作。被告事实上强行收取了原告的财物,虽然现在已经返还了“安全激励基金”和“安全承诺金”,但是被告违法占用了原告的财产达三至十年之久并未支付利息。被告收取“安全激励金”和“安全承诺金”的规章制度违法无效,应支付原告“安全激励金”和“安全承诺金”的利息15000元。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以来每月都有上全天班的情况,并有行车路单、行车登记表证明原告确实存在超时工作现象,而被告并没有支付超时加班工资。原告工资单中的加班费包括被告支付休息日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和超出规定公里数支付的加班费,但被告并没有支付超时加班费。被告虽然实行了综合计算工时制,但总的工作时间不能超出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出的部分也要支付延时加班费的。因此,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超时加班工资41580元和100%的赔偿金4158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切身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克扣原告的车队扣款16000元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4000元;返还克扣的事故费107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41040元及探亲假的往返路费10800元,合计51840元。3.被告支付“安全激励金”和“安全承诺金”的利息15000元。4.被告支付超时加班工资41580元和100%的赔偿金4158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的事实,原告顾广义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工资单1份,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3.行车路单7张,欲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4.外聘司机分配表2份,欲证明被告扣原告油耗费的事实。5.杭劳仲案字(2012)第340-20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6.收据联3张、抄告单12份、违章(整改)通知单存根5张、车队自查表1份、一日一告表1张(2012年8月29日),欲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无故扣款的事实。7.包交金收据10张,欲证明被告收取的原告2008年1月-2008年9月份的包交金情况。8.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2份,欲证明同一辆车发生事故,本地驾驶员与外地驾驶员得到不同对待的事实。9.4月23日、24日违章、违法记分抄告单,欲证明被告乱扣分罚款的事实。10.交警处罚单,欲证明因车辆未放置保险标志、行驶证复印件导致罚款的事实。11.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欲证明因被告没有给原告行驶证及保险单导致原告被罚款的事实。12.车容设施、司机例保相关考核标准1份,欲证明被告乱罚款的事实。被告公交公司答辩称: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之后,双方共签订了五份劳动合同。1、关于车队扣款。被告属于城市公共交通运输的公益性企业,要为广大公众的生产、生活、学习等提供安全出行和优质服务。而营运司机是被告单位的重要又特殊的工作岗位,企业为了加强管理,提高安全行车和优质服务水平,严肃营运纪律和劳动纪律,杜绝浪费,降低营运成本,落实各项节能降耗措施,提高广大司机的规范操作、科学驾驶、节能降耗意识,从而培养司机良好的驾驶习惯,有利于安全行车。企业对营运司机一直实行《营运司机岗位技能效益结构工资制方案》,其中营运司机效益工资是依据本人月度工作量和质量挂钩考核确定的。即:依据本人月度公里和人次提成计算效益工资和加班工资后,按质量考核内容如:安全行车(包括违法违章),营运服务、营运纪律(包括劳动纪律)、燃油消耗、车辆例保等方面进行考核,最后得出司机月度实际效益工资。原告所述的车队扣款实际是车队每月根据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月度工作质与量的考核。各项考核均有相应的考核规定和事实依据(如超速扣款,是依据市公交公司行车后台GPS的记录),而非原告所述的乱扣款。考核依据有《营运司机岗位技能效益结构工资制方案》、关于下发《违章抄告48小时送达规定》通知,2010年、2011年、2012年公交公司员工增资实施方案、关于修订《营运车辆油耗管理规定》的通知等。在原告的近两年(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质量考核中既有奖励也有不得奖的,如材料奖4264元、安全奖7376和油耗考核扣483元。2、关于事故扣款。事实是2012年4月5日10时5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A×××××号(自编号8-7542号)大型公交车行驶至半山公交总站时,车辆失控撞上了前方停着的车牌号为浙A×××××、浙A×××××、浙A×××××号(自编号8-4764、3-4437、8-7537号)大型公交车,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第0500651700、0500651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顾广义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车辆损失费用为:22673.70元,涉及同一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拒赔。3、关于探亲假加班工资。被告认为:其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假待遇的规定》,享受探亲假必须同时须具备主体、时间和事由三个条件:即主体条件:只有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及事业单位工作的固定职工。时间条件:工作满一年。事由条件:一是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二是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的,又不能在公休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本案的原告是合同制工人,被告也非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及事业单位,因此,原告不符合该规定的享受条件。其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假待遇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应该在休假期间探亲”。被告对大客车司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可以向车队申请合理的连休时间和带薪年休假期间与配偶及家人团聚,以现在的交通和设施及路程,原告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容易实现。其三,《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假待遇的规定》制定于1981年,当初制定有着计划经济的特殊性,改革开放30余年,我国的经济和社会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对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是否可享受探亲假,国家无新的规定。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已经让这项福利制度的执行实现条件发生变化。况且探亲假不是职工的最低保障,也不是职工的底限权益,更不是基本权利。探亲理应职工自行创造条件,国家绝不会插入企业与职工之间制定该项福利。4、关于“安全激励金”的利息。被告是根据当时公共交通行业的性质和驾驶员安全、行政管理的需要,为加强安全行车管理和落实对肇事司机的教育、考核,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能迅速调查事故,确保在聘用期间对企业、社会的安全生产负责而开展的一项激励活动。公司在招聘司机前均告知了公司建立“安全激励基金”的原因,原告也自愿向公司缴纳了安全激励金,现随着机动车驾驶员信息系统的全面升级,实现全国联网,故公交公司之前根据行业的性质和驾驶员安全、行政管理的需要,积极配合公交交通管理部门能迅速调查事故而开展的“安全激励”活动,完全可以由全国机动车驾驶员信息全国联网调查完成。因此,已全额返还了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故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5、关于超时加班费。被告认为:其一,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工资单、行车计划定额单等,足以证明被告已及时、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其二,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和第31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有无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对其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可认定其中不包含加班工资:(一)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二)计件工资有劳动定额且定额明显不合理的。”本案明显不具有以上情形,结合原告的年龄、学历等综合因素,被告发放的工资已超过同年龄、同学历的工资平均水平,也大大超过了浙江省公布的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据此法院应当认定被告已及时、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的事实。6、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关于原告顾广义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二该项请求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7.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浙仲(2009)2号第四仲裁时效第15条:“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原告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申请仲裁的,不适用该法关于申请时效的规定,仍按原有规定执行。”和第16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二年,…”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三个指导性意见的通知(浙法民一(2009)3号)第十三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因此,原告所有的请求除主张加班工资外,如车队扣款、事故扣款、探亲假及利息时效都只有一年。故原告的部分请求已过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答辨意见,被告公交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工资单2张,欲证明近两年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顾广义超时加班工资23941.92元、油耗考核为扣483元、事故扣款2000元和安全奖7376元、材料奖4264元的事实。2.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工作日明细1张,欲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超时加班工资的事实。3.75路行车定点计划表1张,欲证明该75路公交线路车班工时为8小时31分的事实。4.事故单证4张,欲证明原告顾广义于2012年4月5日发生了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2673.70元的事实。5.《关于制定下发〈行车事故赔偿规定〉的通知》(杭公交发(2010)038号文件)1份,欲证明被告通过合法程序制定行车事故赔偿规定考核有责司机的依据。6.《关于下发〈杭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营运司机岗位技能效益结构工资制方案〉的通知》(杭公交发(2004)093号文件)1份,欲证明被告通过合法程序制定考核营运司机的依据。7.《关于下发〈违章抄告48小时送达规定〉的通知》(杭公交发(2011)028号文件)1份,欲证明被告公交公司对营运司机违章违纪及时告知的事实。8.2010年、2011年、2012年公交公司员工增资实施方案的通知3份,欲证明被告公交公司对营运司机实施考核的依据。9.《关于修订〈营运车辆油耗管理规定〉的通知》1份,欲证明被告对营运司机进行油耗考核的依据。10.行政许可决定书2份(2011年和2012年),欲证明被告对司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顾广义提交的证据1至12,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6、8、9、11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被告对三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对。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针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10,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2、4、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对75路线路公交车的车班平时工时为8小时31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7、8、9有异议,认为被告制定的文件,都是违反法律的规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民主程序制定,且一直执行,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下属汽车出租(小公共)公司大客车司机。2004年10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到期。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在行车过程中,在半山公交总站因车辆失控撞上了前方停着的公交车,发生四车损坏,造成车辆损失费用22673.70元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未向保险公司理赔。并对原告进行考核,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损失60%,计应扣事故费13604元,并已在2012年7、8月各扣1000元、2013年1至4月各扣600元,共计4400元,并不发安全奖6个月。另查:被告根据《关于调整司机油耗考核办法的通知》规定,对原告在担任大客车司机期间进行油耗考核,累计扣款483元;在近两年的质量考核中,有奖也有罚,如材料奖4264元,安全奖7376元。故原告等20人以被告的车队扣款、事故费、安全承诺金的形式扣去工资不合法,以及未享受过探亲假、超时工作,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请求返还事故费、汽油费、违章费等项向市仲委申请仲裁。2012年10月30日,市仲委以杭劳仲案字(2012)第340-20号作出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公交公司向申请人常学林返还事故费1143.20元,向申请人方杰返还事故费2000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两申请人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其余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未实行探亲假制度。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共交通服务的企业,针对本企业的经营管理实际需要,制定了相应的劳动规章制度,行使企业经营管理权。被告在行使企业经营管理权过程中,根据其自身特点和实际情况经民主程序所制定的《营运司机岗位技能效益结构工资制方案》、《行车事故赔偿规定》、《员工增资实施方案》、《车队缺班考核规定》、《关于调整司机油耗考核办法的通知》等规章制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被告根据其公司规定对原告进行考核,并无不当。1、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克扣的车队扣款16000元和按照车队扣款总额的25%计算经济补偿金4000元理由是否成立。经查,被告仅对原告的油耗扣款483元,无车队其它扣款情况。原告对自己所主张的要求被告退还其克扣的车队扣款16000元的请求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车队扣款总额的25%计算经济补偿金更无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退还克扣的事故费107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经查,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在半山公交站因车辆失控发生四车相撞事故,造成四车损失金额为22673.70元,依据杭公交下发的(2010)038号《关于制定下发〈行车事故赔偿规定〉的通知》之规定,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损失的60%,不发安全奖6个月。被告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原告考核,并不发6个月的安全行车奖,并无不当,但是应在扣除肇事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可予以理赔的金额2000元之后再按损失的实际金额进行考核较为合理,故原告应承担事故损失费为12404元[(22673.70元-2000元)×60%],已扣的事故费4400元,还应再扣事故费800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事故费107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其未享受探亲假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41040有无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关于职工探亲假的依据是国发(1981)36号《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及《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享受探亲假的主体除符合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及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这一条件外,还须符合“与配偶或父母不住一起,又不能在公休日团聚”的条件。而“不能在公休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或休息半个白天。就本案而言,被告单位对驾驶员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完全可以利用连休时间和带薪年休假与家人团聚。况且,《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及实施意见仅对职工探亲期间的工资发放作出规定,并未对未享受探亲假的经济补偿作出规定,国家目前对此亦无新的规定,因此,原告虽未享受探亲假,但被告已按其工资标准支付其相应的工资,现其主张公交公司应支付其未享受探亲假而形成的事实(2004年至2012年)加班时间270天的加班工资为41040元及探亲假的往返路费10800元,合计51840元的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确认被告收取“安全激励金”和“安全承诺金”的规章制度违法,并向其支付2004年至2012年的安全激励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为保障安全行车,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管理实际需要,按照职工自愿原则制定、实行安全奖励金制度,属于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所涉及的调整范围,现安全激励金已全额退还了原告,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并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超时加班工资41580元及100%的赔偿金41580元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超时加班,应对该超时加班的事实举证,但原告在举期限内不能提供超时加班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41580元和100%的赔偿金41580元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广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顾广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英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