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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关海东与李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海东,李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关海东,农民。被告:李立,农民。原告关海东与被告李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海东诉称,2012年1月3日岳某某借原告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李立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立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3日,岳某某借原告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2012年2月3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李立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并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连带保证担保,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关海东借款50000元。二、被告李立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张永杰人民陪审员  蒋继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