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乐忠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乐忠,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895号原告李乐忠,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国来,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霞,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树立,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春江,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安志,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李乐忠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来、李丽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春江、安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春江、安志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经营重型厢式半挂车一部(车牌号为冀B×××××,冀B×××××挂),自2010年雇佣尹宝军押车。2012年9月16日晚,该车由司机孟庆辉驾驶,在被告处由天车装车,尹宝军在垫木垫时,由于天车司机注意力不够,将尹宝军的右手挤压在带钢下,右手受伤。尹宝军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连夜转至唐山市二院救治。尹宝军伤后天车司机及天车班长曾到迁安市人民医院探望。尹宝军的各项损失费用有,医疗费31929.66元、误工费19767元、护理费2004.69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补助金30000元,合计86841.35元。因尹宝军与我之间是雇佣关系,以上费用原告均已给付尹宝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给付我赔偿尹宝军各项损失的追偿款52104.81元。被告辩称,对于尹宝军手被挤伤,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生效,按照法律规定,雇主和劳务的提供一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雇佣人员因劳务受伤受到的损失,没有赋予雇主追偿权。综上,原告向被告追偿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重型厢式半挂车一部(车牌号为冀B×××××,冀B×××××挂),尹宝军为其押车。2012年9月16日晚上七点半左右,原告所雇司机孟庆辉驾驶重型厢式半挂车并由尹宝军为其押车,在被告处拉带钢,由被告处天车司机负责将带钢装在原告车上,司机孟庆辉负责指挥天车起降,尹宝军负责把带钢放好。在尹宝军摆放垫木的过程中,手被天车放下的带钢挤伤,伤后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并于当天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7天。本次事故给尹宝军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929.66元、误工费6258.60元(109.8元/天×57天)、陪护人员工资2002.98(35.14元/天×57天)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天×57天)、交通费600元,上述费用合计41931.24元。另查明,原告已赔偿尹宝军受伤造成的损失86841.3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尹宝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证人当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尹宝军受原告所雇为其押车,并在为原告装带钢的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原告理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尹宝军是在被告的天车司机为原告所有车辆装带钢过程中受伤,被告天车司机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尹宝军受伤损失的30%,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尹宝军因伤造成的损失的60%,比例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尹宝军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中包含伤残赔偿金3万元及误工6个月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尹宝军因伤产生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尹宝军因伤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7天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被告处天车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给尹宝军造成了损害,理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主张尹宝军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及尹宝军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损失责任,不符合本案的案件事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赔偿尹宝军的损失超出法律应赔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垫付的尹宝军因伤所受损失为12579.37元(41931.24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乐忠因尹宝军受伤垫付的各种款项12579.37元。(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元,由原告负担419元,被告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