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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郾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沈文定诉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交通局、孟晓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定,漯河市郾城区交通局,孟晓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404号原告沈文定。委托代理人李广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交通局。委托代理人李志辉,该局工作人员。被告孟晓富。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文定诉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交通局、孟晓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定、委托代理人李广涛、魏玉瑾,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辉,被告孟晓富及委托代理人周宝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文定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告下班回家途中,通过蒋堂村附近的路口时被新修水泥路绊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万元。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交通局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郾城区交通局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晓富辩称:1、被告孟晓富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沈文定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病历等,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等,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第三组证据医疗费收据等,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22937元。第四组证据起诉状,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第五组证据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明原告损失即合理费用。第六组证据沈赵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郾城区交通局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交通局对证据六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致使原告所诉受伤的道路不属于县道,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交通局不是适格被告。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孟晓富称,证人证言与起诉书不符合,对工资损失因未提供前三个月的工资即被扣工资证明有异议。医疗费请法庭审核,认为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告下班回家途中,通过蒋堂村附近的路口时被新修水泥路绊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2013年2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沈文定因人身损害请求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交通局、孟晓富赔偿5万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明原告起诉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此请求,应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文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沈文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审 判 员  曹耀星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乐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