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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雷某某、傅某某、简阳中汽挂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贤友,雷杨丽,傅茂锡,简阳中汽挂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510号原告袁贤友。委托代理人周渊,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杨丽。被告傅茂锡。被告简阳中汽挂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阳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新市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雷杨丽,职务:经理。原告袁贤友诉被告雷杨丽、傅茂锡、简阳中汽挂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贤友的委托代理人周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阳中汽挂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杨丽、傅茂锡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雷杨丽、傅茂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贤友诉称,被告雷杨丽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傅茂锡、简阳中汽挂车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约定被告雷杨丽于2012年6月25日前归还借款,若为按期归还,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同时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彭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金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6000元(算至起诉时止)以及给付违约金240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20000元;3、被告傅茂锡、简阳中汽挂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雷杨丽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傅茂锡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简阳中汽挂车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袁贤友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雷杨丽,被告雷杨丽与傅茂锡系夫妻关系。被告雷杨丽因缺乏资金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于2012年6月25日归还,如不能按时还清,借款人自愿按逾期未偿还借款金额的6‰每日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时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并承担出借人为收取借款支出的律师费,律师费以不超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总额的30%为限。被告傅茂锡、简阳中汽挂车有限公司对该借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彭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便支付现金128000元给被告雷杨丽,通过银行转款672000元给被告雷杨丽,共8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派人于2012年8月、9月等多次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金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6000(算至起诉时止)以及给付违约金240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20000元;3、被告傅茂锡、简阳中汽挂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1、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再计算利息。2、原告将律师服务费调整为65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1份;有三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有转款授权委托书1份,银行电子回单1份;结婚证1份;调查笔录2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票据1份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雷杨丽给付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给付违约金的截止时间应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服务费6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有约定,且主张的金额符合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茂锡、简阳中汽挂车有限公司为被告雷杨丽提供担保,因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故保证人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雷杨丽、傅茂锡、简阳中汽挂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杨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袁贤友借款本金800000以及违约金(从2012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律师服务费65000元;被告傅茂锡、简阳中汽挂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7659元,由被告雷杨丽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交,待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强代理审判员  宋朝伟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成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