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郝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星,男,汉族。2009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星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郝星用事先准备好的锯条将被害人王某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寨村的煤场门锁据断,使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被害人王某停放于煤场院内的红色十堰联达牌LD5820CD型卡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920元)盗走,后被告人郝星通过中间人白某和朱某某,将该车销赃于宋某。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郝星主动到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兴华责任区刑警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讯问笔录,到案经过,证人宋某、张某、白某的证言,太原市公安局建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盗车辆购车协议书,被盗车辆行车证复印件,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太原市万柏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09)万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郝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5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实施犯罪后,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爱平人民陪审员 李晓勇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慧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