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无业。2012年12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3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富阳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于2013年4月12日傍晚,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停放在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186号传喜食品店门口的黑色广州本田轿车内(牌号为浙A×××××),窃得被害人柴亦礼放置在该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0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柴亦礼的陈述,证人丰某、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项 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