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凌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书生,凌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967号原告罗书生。委托代理人张治安,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云。原告罗书生诉被告凌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书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云由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4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凌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书生诉称,2009年,原告承接了被告承建的广元段桥梁伸缩缝安装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8万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原告18万元的事实。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均未果。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8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有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证明原告身份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证据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并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纳,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凌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凌云欠到罗书生广元伸缩缝安装款及材料款共计180000元正,大写壹拾捌万元正”。因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对其欠原告广元伸缩缝安装款及材料款18万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被告系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债务人。现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致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书生支付欠款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凌云承担,此款已由原告罗书生预交,被告凌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款项向原告罗书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琴人民陪审员 郭志强人民陪审员 邓立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杨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