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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长星与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长星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长星,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再字第2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荡街道金月巷99号。法定代表人李荣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建伟,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长星。委托代理人:陈晓波,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佳公司)与被申诉人吴长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浙杭商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浙检民行抗字第90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浙民抗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姝出庭,荣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建伟,吴长星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0月28日,一审原告吴长星起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称,2005年11月至2006年11月期间,吴长星依约向荣佳公司承建的西溪山庄一期三区块工程提供价值902790元的模板、方料等建筑材料,至今尚欠货款48279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请求判令荣佳公司支付货款482790元及其利息74012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10月30日计算到2010年10月29日,此后另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被告荣佳公司答辩称,荣佳公司与吴长星之间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也没有收到过吴长星所称的货物,也没有向其支付过货款;吴长星在诉状中称的“邵振彬”不是荣佳公司的员工,荣佳公司不认识这个人,邵振彬出具收款收据及结算单与荣佳公司没有关系,结算单中加盖的“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西溪山庄一期三区块二标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以下简称技术专用章)是荣佳公司所有,但仅仅用于荣佳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关技术资料的往来确认及备案所需,不具备结算功能,希望法院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建议法院依职权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1月至2006年11月期间,吴长星依约向荣佳公司承建的西溪山庄一期三区块工程提供价值902790元的模板、方料等建筑材料,分别由邵振彬、吴兴、方剑飞、方学驿等人签收。2007年至2008年期间,荣佳公司支付款项420000元。2008年10月30日,邵振彬向吴长星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经对帐,2005年11月17日至2006年11月29日,吴长星向荣佳公司西溪山庄一期三区块二标段项目工程供应模板、方料902790元,除邵振彬个人签名外,加盖荣佳公司技术专用章。嗣后,后于吴长星一直未收到余款而诉至法院。另外,2006年7月至2007年5月期间,邵振彬以荣佳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分公司)的名义在西溪山庄一期项目工程中收取建材或与他人结算。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邵振彬在2006年7月至2007年5月期间多次以荣佳公司的名义在西溪山庄一期项目工程中收取建材或与他人结算,可视为有权代表荣佳公司在西溪山庄一期项目工地对外发生业务关系,虽然吴长星与荣佳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吴长星依约向荣佳公司承建的西溪山区一期三区块二标段工程提供902790元的模板、方料的建筑材料,经邵振彬、吴兴等人签收,嗣后吴长星收到部分款项420000元,2008年10月30日,由邵振彬出具结算单,确认吴长星向荣佳公司西溪山庄一期工程供应模板、方料计902790元,加盖荣佳公司的技术专用章,应视为邵振彬履行荣佳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由于荣佳公司未及时支付余款482790元,已构成违约,现吴长星要求荣佳公司支付货款482790元及其利息损失74012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10月30日计算到2010年10月29日,此后另计)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荣佳公司以邵振彬不是荣佳公司的员工,荣佳公司不认识这个人,邵振彬出具收款收据、结算单与荣佳公司没有关系等为由,否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之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荣佳公司支付吴长星货款482790元及其利息损失74012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10月30日计算到2010年10月29日,此后另计),合计55680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荣佳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8元,减半收取4684元,由荣佳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到法院。荣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吴长星向荣佳公司供应模板等材料900000余元,该认定错误。1.吴长星在原审庭审陈述是徐仙红电话联系其送货,徐仙红和邵振彬带其到第六分公司领款,结合吴长星的证据以及徐仙红为西溪山庄工程6栋楼的承包人等事实,只能证明徐仙红及邵振彬向吴长星购买材料并进行结算,不能证明荣佳公司向吴长星购买材料。2.西溪山庄工程总造价25858690元,徐仙红承包的6栋楼工程款9988041元,吴长星称供应木模(模板、方料)等材料900000余元,占徐仙山红王程款的9%,与工程实际用量不符;且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显示木模工程用量为238507.56元,因此,吴长星主张的金额与工程实际用量不符。二、原审法院认定邵振彬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认定错误。本案中,邵振彬的行为不具备“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第一,吴长星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邵振彬曾在西溪山庄项目工程中收取过材料,不能证明其是代表第六分公司收取;第二,荣佳公司从未授权邵振彬收取材料并结算,吴长星也无法证明邵振彬的身份系第六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有权代表第六分公司收取材料并结算,结合吴长星的原审庭审陈述,邵振彬是代表徐仙红而非第六分公司对外发生业务关系;第三,第六分公司没有明确授权邵振彬进行结算,邵振彬也不是荣佳公司和第六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以不具有结算功能的技术专用章认定本案事实,只能是涉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三、本案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本案所涉工程不需要900000余元的木模材料,邵振彬非第六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经第六分公司授权对外结算,经初步调查其与吴长星系亲戚,为此,本案相关人员的行为涉嫌诈骗。综上,本案应从宏观上分析事实,着重判断案涉工程的木模实际用量,而不能仅从微观上分析事实,纠结于判断邵振彬的身份。原审法院以偏盖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吴长星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吴长星二审中答辩称:一、吴长星向荣佳公司供应木模等材料900OOO余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吴长星已经提供了送货单、结算单和进账单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吴长星提供的荣佳公司钢管扣件收发清单、浙XX石销货清单和荣佳公司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租(退)场通知单证明邵振彬系荣佳公司的西溪山庄项目工程负责材料收发的人员,2005年11月22日关于西溪山庄工程第一次工地例会纪要证明吴兴也是荣佳公司的员工;其次,荣佳公司钢模站租费结算清单证明邵振彬有权就西溪山庄工地上发生的款项与第三方进行结算,这就证明了吴长星提供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再次,进账单和情况说明证实荣佳公司曾经付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吴长星向荣佳公司供货的事实。2.根据荣佳公司自己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吴长星与荣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首先,荣佳公司上诉主张,吴长星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徐仙红及邵振彬向吴长星购买材料进行结算;其次,荣佳公司认可徐仙红系西溪山庄项目工程的负责人之一(即使是承包,也是内部承包,应由荣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再次,西溪山庄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建人是荣佳公司。综上可以看出,徐仙红、邵振彬是代表荣佳公司与吴长星进行货物买卖,其行为后果自然应当由荣佳公司承担。即使荣佳公司认为其没有授权给邵振彬,也是其公司内部问题,对外还是应由荣佳公司负责。3、荣佳公司原审中提交的“材料差价表”,不能证明徐仙红究竞承包了多少幢楼,也不能证明总的工程款以及木模的实际用量,不能否认本案的木模数量。二、邵振彬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邵振彬系第六分公司西溪山庄项目工程负责材料收发的人员。而从双方的整个交易过程来看,收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填写的都是“荣佳公司”或者“荣佳公司徐仙红工地”,结算单上加盖了技术专用章,且荣佳公司也承认该印章的真实性,最后荣佳公司也有付款行为,故荣佳公司已经认可了双方的买卖关系。三、邵振彬与吴长星的关系问题,即使是亲戚,也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在生意往来中,亲戚介绍买卖也很正常。荣佳公司以此为由怀疑吴长星诈骗,完全没有根据。荣佳公司在原审中提出本案涉嫌诈骗时,原审法院曾给予了其一定期限让其到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立案依据,但荣佳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相反,荣佳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主张不认识送货单上的所有签收人员,在第二次开庭时,虽然认为吴兴是代表荣佳公司就西溪山庄项目工程去参加例会,但还是主张不认识吴兴,其在诉讼中不诚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由邵振彬出具并加盖了荣佳公司西溪山庄工程一期三区块二标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结算单能否作为认定吴长星与荣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交易总价款的依据。荣佳公司否认该结算单的证明力,认为结算单确认的模板、方料总价款对应的数量超出了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用量,且邵振彬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但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建方,荣佳公司并未主张该工程上所用的模板、方料非吴长星而是他人所供,仅是主张实际用量与吴长星主张的供应量不符,这能从侧面证明吴长星向本案所涉工程供应过模板、方料;同时,尽管荣佳公司就结算单上的技术专用章在二审中解释为系偷盖形成,但该解释因无依据支持而不能成立,而技术专用章的加盖说明荣佳公司确认了邵振彬与吴长星之间的结算,且邵振彬是荣佳公司在西溪山庄一期三区块二标段项目工程上的工作人员。另外,2006年7月至2007年5月期间,邵振彬曾以荣佳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名义在西溪山庄一期项目工程中收取建材或与他人结算,也印证了邵振彬是荣佳公司在西溪山庄一期项目工程上的工作人员。故邵振彬与吴长星进行结算的行为后果应由荣佳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将邵振彬向吴长星出具结算单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并无不当,荣佳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该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邵振彬所出具的结算单能证明吴长星与荣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吴长星共计向荣佳公可西溪山庄工程一期三区块二标段工地供货902790元。因目前尚无充分依据表明本案涉嫌犯罪,且荣佳公司在二审中亦表明已向公安机关报过案,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受理,故荣佳公司关于本案涉嫌犯罪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68元,由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商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由邵振彬出具并加盖了荣佳公司西溪山庄工程一期三区块二标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结算单能否作为认定吴长星与荣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交易总价款的依据。本院认为,该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吴长星与荣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交易总价款的依据。首先,该结算单记载的结算金额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所记载的金额存在较大差距。根据本案涉案工程开发商杭州西溪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并结合荣佳公司当时的中标通知书内容看,荣佳公司中标的工程为本案中的西溪山庄一期三区块二标段工程共计建筑面积25447平方米,具体包括17幢楼。而根据浙金诚审(2010)95号以及96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是开发商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咨询造价公司作出,是涉案工程结算的依据,其所审核的木模用量是以《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为依据,该审核数应当能够较客观的反映正常施工中的木模用量,即使实际木模用量有所出入,也不应当有本案存在的如此大的用量差距)可以看出,有六幢楼由徐仙红负责施工,其余11幢楼由李福奎负责施工。而依据这两个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结果可以得知,徐仙红承包的6幢楼共计用木模为238507.56元,李福奎承包的11幢楼共计用木模为453000.306元,即由荣佳公司承包的西溪山庄一期三区块二标段工程总计木模金额应为691507.866元。另,根据被申诉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相关书面材料以及施工承包人李福奎的证词等可以证实:吴长星并未与李福奎承包的工程发生业务往来,与李福奎也不认识,也没有任何书面材料可以证明吴长星曾供木模给李福奎承包的工程使用,故吴长星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的总金额为902790元木模用量中应不包含李福奎承包的11幢楼用木模量453000.306元,则荣佳公司承包的其他涉案工程中就只剩下由徐仙红承包的6幢楼的木模用量,根据上述审计结果,徐仙红承包的工程木模用量应为238507.56元,这与吴长星诉请的总金额为902790元木模用量差距相当大。针对这一巨大差距,吴长星虽然解释是“几幢楼同时施工,木模用量与一幢一幢施工是不一样的”,但对此未提供相关依据。且从浙江金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即浙金诚审(2010)95号以及96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审核人夏利民向杭州市西湖区检察院所作的陈述看,浙金诚审(2010)95号以及96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所审核的木模用量在工程是一幢一幢楼施工还是几幢楼同时施工这不同情况下都是足额的。夏利民系专业的建筑工程造价员,同时为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二人,其意见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吴长星有关“几幢楼同时施工”导致审核数与结算数产生巨大差异的主张因欠缺相关依据,且与专业意见相左而不成立。第二,该份结算单的形式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邵振彬向吴长星出具结算单是其职务行为。该份结算单落款为“浙江荣佳建筑工程公司西溪山庄一期三区块II标断项目部,结算人邵振彬”,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30日。并在所有正文内容的下方加盖了“浙江荣佳建筑工程公司杭州西溪山庄一期三区块II标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根据徐仙红等人向荣佳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技术专用章的本意,技术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应仅限于工程技术相关的方面使用,这应当是所有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及相关人员公认的事实,技术专用章不能作为施工单位对外结算的来往凭据,故此加盖技术专用章并不能代表项目部对结算内容的认可,该结算与技术专用章的本身属性不相符合。且技术专用章加盖的位置与正文距离较大,存在事先加盖印章后书写内容的较大可能性,不应确认证明效力。第三,没有证据证明邵振彬出具结算单系其职务行为。2006年7月至2007年5月间,邵振彬以荣佳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名义在西溪山庄一期项目工程中收取建材或与他人结算,主要依据的证据是浙XX石销货清单2份、钢管扣件收发清单2份,荣佳公司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租(退)场通知书1份及租费结算清单1份。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其有与他人进行结算的权限。销货清单可以证实的事实是邵振彬代表荣佳公司收取水泥,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该水泥是用于本案所涉工程;钢管扣件清单、租(退)场通知书及租费结算清单可以证明的是荣佳公司六分公司西溪山庄项目部与荣佳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之间租用钢模的事实,而租赁分公司也是荣佳公司内部机构,与第六分公司一样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租用钢模与费用计算本质上均是公司内部事务,且该结算清单上注明第六分公司对该清单核对后可向总公司财务提出意见,由此可见该结算清单并非最终结算凭据,所以邵振彬虽然曾经以第六分公司名义从事了部分业务,但均是公司内部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邵振彬被赋予了对外结算的权限,虽然上述证据可证明邵振彬是荣佳公司在西溪山庄一期项目工程上的工作人员,但并不能证明其有对外进行结算的权限,邵振彬并非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也并非经授权过的工地代表,再结合结算单上加盖技术专用章而非项目部行政章这一事实,不能认定邵振彬出具结算单系其职务行为。第四,吴长星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结算单所记载的金额。吴长星提供的所谓44份送货单中,有25份为收款收据,金额共计42万余元,记载的付款方均为荣佳公司,开票人“吴”,收款人处由邵振彬或方学驿、方剑飞等人签名,但收款收据系款项交付凭证,交款单位也仅注明的是荣佳公司,即使上述收款收据上载明的业务款项系与第六分公司有关,也只能证明第六分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而不能证明尚拖欠上述收款收据上载明的货款。而另外19份送货单上除邵振彬签收的7份外,大部分由方剑飞签收,但关于方剑飞的身份吴长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荣佳公司方面也没有认可,所以吴长星提供的所谓44份送货单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交易总价款的依据,邵振彬依据该些单据出具的结算单也就相应缺少了依据,而且邵振彬与吴长星的妻子系姐弟关系,双方具有利害关系,再结合结算单的种种不合理之处,同样可以认定其出具的结算单不具备真实性,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该结算清单所记载的金额存在较大的虚假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荣佳公司述称理由与检察院抗诉理由一致。被申诉人吴长星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遵循了客观事实和证据规则的要求,对证据的认定上也完全符合民诉法的证明标准,应当说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抗诉书中认为的“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应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再审期间,申诉人荣佳公司与被申诉人吴长星均没有新证据提交。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补充查明:荣佳公司曾在本院二审期间就本案涉嫌犯罪的问题向公安机关报过案,但公安机关未立案受理。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仍是:由邵振彬出具并加盖了荣佳公司西溪山庄工程一期三区块二标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结算单能否作为认定吴长星与荣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交易总价款的依据。一、关于吴长星与荣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1.虽然吴长星不能提供直接证据,即其与荣佳公司之间的书面买卖合同,但提供了由邵振彬、吴兴、方剑飞等人签收的44份送货凭证,虽然其中25份送货单名称为收款收据,制作不是很规范,但不能否认性质就是送货凭证。同时吴长星还提供了结算人为邵振彬并加盖有荣佳公司西溪山庄一期三区块二标段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的结算单。而荣佳公司作为西溪山庄一期三区块二标段项目工程的承包方,至今为止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标的物模板、松方料等建筑材料是其向吴长星以外的供应商所购。2.在一审时,吴长星提供了荣佳公司钢管扣件收费清单、浙XX石销货清单、荣佳公司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租(退)场通知单、荣佳公司钢模站租费结算清单等证据,以证明邵振彬是荣佳公司第六分公司在西溪山庄一期三区块二标段工程项目部材料收发的负责人,且有权代表荣佳公司与第三方进行结算。荣佳公司对上述除浙XX石销货清单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而上述证据中邵振彬均是以荣佳公司的经手人或收货人签字,且在本院再审审理中,荣佳公司对邵振彬在2006年7月至2007年5月期间,曾以荣佳公司第六分公司名义在案涉项目工程中收取建材或与他人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可。因第六分公司是荣佳公司的分支机构,工地承包人则是荣佳公司,故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邵振彬并非案涉工地上的一般工作人员,其具有特殊身份,能代表荣佳公司进行西溪山庄项目部建筑材料的交易和结算。3.根据吴长星在一审中提供的,荣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2005年11月22日西溪山庄工程工地第一次会议纪要附件会议签到表,送货凭证上签收人之一吴兴就是作为荣佳公司的人员参加会议的,从而也印证了吴长星确实向荣佳公司供货的事实。4.为证明荣佳公司第六分公司曾经向其支付过货款,吴长星在原审中提供了出票人为荣佳公司第六分公司,金额为2万元的银行进账单原件一份,并提供了该进账单载明的收款人杭州半山货运交易市场松跃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松跃经营部)的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因为荣佳公司第六分公司给吴长星的转账支票不能入账,吴长星通过松跃经营部收取转账支票,由该经营部支付相应款项给吴长星,该经营部与荣佳公司第六分公司之间无直接买卖合同关系”。荣佳公司对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荣佳公司第六分公司与松跃经营部有交易关系的反驳证据。故吴长星所主张的证据证明力可以确认。据此,应能认定荣佳公司第六分公司向吴长星有付款行为,而付款行为进一步表明了荣佳公司与吴长星之间存在交易关系。综上本院二审认定吴长星与荣佳公司之间存在模板、方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二、关于交易总价款是否能按照结算单确认的数额认定的问题。1.吴长星所提供的结算单,不仅有结算人邵振彬的签名,还盖有荣佳公司杭州西溪山庄一期三区块二标段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如上分析,邵振彬并非案涉工地上的一般工作人员,其具有特殊身份,是能代表荣佳公司进行西溪山庄项目部建筑材料的交易和结算的,荣佳公司认为邵振彬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更何况该结算单上还加盖有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虽然从印章名称而言只能用于工地技术事项,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当今建设工程领域,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用于建筑材料采购的情况还是很常见。即使该技术专用章加盖的位置与正文距离分得比较开,但仅此不足以否定结算单的真实性,且公安机关也未立案受理荣佳公司认为的本案涉嫌犯罪的问题。2.关于结算单记载的结算金额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所记载的金额存在较大差距的问题。在案涉结算单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荣佳公司理应承担邵振彬与吴长星进行结算的行为后果。而荣佳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由开发商委托咨询造价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审定单附件“材料差价表”,涉及的是承包方荣佳公司与发包方杭州西溪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证明徐仙红究竟承包了多少幢楼,也不能证明总的工程款及木模的实际用量,对本案涉及吴长星与荣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具有证明力。在无法否认结算单真实性的情况下,交易总价款按照结算单确认的数额认定并无不当,荣佳公司对外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荣佳公司认为结算单金额与实际交易金额存在较大差异,其仍可以向其主张的工程实际承包人徐仙红依据其内部分包关系进行追偿。综上,本院二审事实认定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浙杭商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 晴审判员 夏明贵审判员 危 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俞 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