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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小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段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小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段某,农民。被告:叶某甲,农民。原告段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虹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被告叶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婚后,双方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起诉离婚未果,自此与被告分居生活,并独自抚养女儿。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叶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叶某甲辩称:结婚登记时间属实,但不同意离婚。原告段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系夫妻关系;(2012)衢龙小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叶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原告曾于2012年7月19日起诉离婚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段某与被告叶某甲系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应当认为原、被告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叶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莫小幸 来源: